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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

  (三)便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安全
  物权关系不独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以进行公示为必要。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客体范围、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从而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交易。根据近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普遍规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对物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不论是登记还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都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一物一权原则有助于划分权利边界,便于物权公示,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最终确保交易安全。
  三、一物一权主义在现代社会面临的挑战
  如前所述,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所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物权客体扩大化,物权形态复杂化的现象。首先,一物之上出现数个物权,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在传统上属于一物的建筑物内作纵、横分割,使传统的一物之上形成了两个以上所有权。其次,在若干独立的物上出现了一个物权,如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这些现象均有悖于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因此,有学者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那么,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是否已经过时,应寿终正寝了呢?下面我们就分别加以探讨。
  (一)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
  所谓集合物,是指各个物并不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结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集合物中各个物并没有丧失其事实上的独立性,它们形成的集合物也没有损害它们各自的经济价值。因而,在由数个物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12]如果对集合物设定所有权,实际上是就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物设定所有权,如图书馆里的每本书,商店里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
  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的一面,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学者通说”认为,若集合物具备下述3个要件时,则该集合物可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1)集合物全体(本身)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部分)具有不同的利益;(2)不背于物权特定原则;(3)合于物权公示原则。[13]
  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发展迅速的担保制度从根本上冲破了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等担保形式,使抵押权只能设定于有体物的传统被击破,并确立了集合物在担保物权法上的独立地位。由此“法律遂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14]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总和,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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