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抚养费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抚养费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岳金禄


【全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蔡文莉(一审被告),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万年饭店服务员,住西安市新民街三巷6号,电话:139××××××××。
  委托代理人:岳金禄,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2004级经济法学硕士,住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电话:132××××××××。
  被上诉人:郑芸(一审原告),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级中学高一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562号。
  法定代理人:郑迎健,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562号,电话:02983××××××。
  上诉人因郑芸诉蔡文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0日(2006)新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择校费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上诉人认为该择校费应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
  (一)被上诉人不是“考入西安市高级中学”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2006年8月考入西安市高级中学”是值得商榷的。考证择校费的成因可以知道,因为被上诉人中考分数不够西安市高级中学的录取分数,所以才需要交纳2万元择校费。反过来说,如果被上诉人是“考入西安市高级中学”的,那又何来“择校费”之说?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迎健“系残疾人”、“无业”不准确
  (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对郑迎健先生的健康状况有界定:“虽有残疾(左脚趾部),但不影响其工组和生活”。由此可见,“有残疾”与“残疾人”是有很大区分的,郑迎健先生左脚趾部的残疾从外观上根本不能发现,且“不影响其工组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郑迎健“系残疾人”不准确,有导致误解其残疾影响其工组和生活之嫌。
  该判决书还写道“……郑迎健……目前经营的冷饮、百货商店,经济上还有一定收入,且孩子郑芸一直随其居住,生活环境较为稳定。”郑迎健现在将其原来用于经营的房屋用于租赁,有一定的租金收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