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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法的价值基准

  在西方法律传统下,法的价值(自由、平等、正义、公正等)是纯粹主观性的并且是被人为地确定的,因此决定了它只能是应然的并且是被人类的自我意识感知和认同的,新的价值观只能被新的认识和认同所接纳而不能被重构。但作为法的全部价值的维系基点和本座,法的价值基准在被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人对他人以及其他生命的支配、侵略和征服”后,我们便可看到是自然生物进化规律造成了这种“支配性”,因此,法的价值基准是与价值自身相区别的,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法律价值基准的人类定然性,就推论出这个价值基准是“应该的”和“只能这样”的必然性结论,也就是说,人是可以按照其理性和自我意识对这种片面的,狭隘的和人类沙文主义的所谓“人权本位”进行改造和重构的。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从一元论的思维模式出发,我们认为这种改造和重构既是对旧价值基准的否定,同时也是对旧价值基准的肯定。因为这种改造和重构是在原有格局内自然生长和当然发生的。同时,这种在“主客观统一推动”下的法的价值基准的重构,并不意味着对已有基准即“人的权利”的必然抛弃。恰恰相反,在新的法律价值基准格局内,原有价值基准仍然是主干性的,但“人的权利”的主干性将以其他生命的“权利”为根系和枝叶进行组合以实现“价值基准”的单一性特质。准确的说,在新的价值基准中,人的权利不是对其他生命权利的排斥,而是对其他生命形式的包容和支持,人将构成其他生命之法律权利的代言人。
  重构法的价值基准,首先意味着世界不同地区的人类文明和法律文化的融合及相互接纳,所以,这个价值基准必然站立在各种法律传统下法律价值的“会师点”上。无论是东方文明还是西方文明,对所有生命的认识、理解和保护都是相同的,这表明了新价值基准的包容性。
  重构法的价值基准,其次还意味着以“人的权利”推广到“生命的权利”的当然的逻辑运动过程。这种过程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的加快而加快,同时也随着人类对自身生命质量意识的强化而加快,[8]并最终导致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本位学说”和相应的生命法学研究的诞生。
  重构法的价值基准,也意味着地球上以生命为中心的有机世界和以物质为中心的无机世界第一次成为法理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加以审视和考虑的对象,并使法律科学成为真正开放的科学体系。在这样的科学体系中,供法理学家考察的主要范畴除旧法学科学体系中固有的“权利”范畴之外,又增加了两个基本范畴:一个是生命质量(有机系统),另外一个是环境(无机系统),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法律权利是生命和环境间的中介和渡船,环境是生命的载体,而生命受法律的控制和引导。以这三个范畴对法律进行研究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对三者相互关系的诠释来重新理解“法应该是什么?”这一古老而有重大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最终维护法对有机世界尤其是作为有机世界一部分的人类社会的控制和引导,从而在根本上解除人类生命前景的危机。
  另外,对于西方法学而言,重构法的价值基准也可能意味着自然法学派的再次复兴。根据他们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权利来自自然法,而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但是,假如把理性和生命本身割裂开来的话,人类的理性就无从依附,因此,从必然的逻辑出发,与其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还不如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生命,来自人的生命与客观环境的相互关系更加贴切。“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这些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本性,不是政治权威或者立法机关所赋予,但却必须为他们所承认与宣告。宣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郑重的肯定而已,只是后者的清单。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博爱、财产、安全、反抗等权利。自然法的效力高于人定法(既实证法)。它在整个地球上,在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定法如果要与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而人定法中那些被认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地汲取其力量和全部权威的。”[9]自然法是由谁制定的?这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西方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将自然法的制定者归结为上帝。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启蒙运动后,“上帝死了”,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但是,自然法却失去了其制定者。西方的法学家只好多把原来的自然法制定者从上帝更换成为理性(荷兰法学家H•格老秀斯等)或者社会契约(英国的T•霍布斯等),但是,19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性作为法国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其实,当我们重新回到自然法最早的源流的时候,我们都不难发现,无论是古代的亚里士多德还是中世纪的神学法学家,在他们心目中一直存在的就是对茫茫宇宙中孤单存在的地球上的生命的敬畏和珍视。作为一切人定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最终是由生命所决定的;而作为神学法学家的上帝,其实就是世界一切生命的创造者,上帝既然制造了地球上所有的生命,自然要为生命的延续和存在制定自然法。于是,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看到:生命就是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基准,或者是基石性范畴,换一句通俗点的语言来说:生命本身才是一切自然法的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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