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根据《
保险法》第
50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具有相对性。在该保险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应指合同双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者因处于保险合同之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方。该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这个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为因事故受损的受害人。但并非所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都可以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才是此处所指的第三者。如果某人虽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但被保险人依法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受害人就不属第三者的范围。例如,甲、乙两车相撞,造成两车的驾驶人A、B以及行人C受伤,甲车驾驶人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乙车作为保险车辆虽有受害人C的存在,但因乙车并无责任,其被保险人对C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则C对于乙车来说就不是其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相反,乙车的驾驶人B与行人C都是甲车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在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时,应以被保险人应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基本标准。同时,车辆只有在实际运行中才可能造成事故并致人损害,而车辆的运行离不开驾驶人的操纵。驾驶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运行主体,属于运行主体的必要关系人,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造成者,在任何情况下,参与运行法律关系的所有司机均不可能成为本方责任险的第三者,但是在其无过错时有可能构成对方运行主体所对应的第三者。[2]因此,具体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属本方责任险的第三者。
有学者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主体的民事主体以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第三者。理由在于: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的主体在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须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在其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对其进行赔偿并无法律价值。同样,存在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亦无赔偿的法律空间。[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被保险人近亲属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了救治受害人必然要支付相当的费用,并要进行与救治有关的活动如护理等,虽然最终由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同一家庭关系,不存在这些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问题,但不要求被保险人赔偿并不等于被保险人没有承担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治疗费等费用,财产上已经受到了损失。这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什么本质区别。而且在此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资力有限,同样存在无力支付治疗费用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的问题,这与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以及国家设置该险种的目的均相违背,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尽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将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由于该条款属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该规定因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