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与他治:律师服务收费管理主体定位的多重要素——从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谈起
吴洪淇
【全文】
一、引子:自治抑或他治?
2006年,新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新办法”)正式颁布。比起1997年《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该规定在各个方面都作了较大的改进,也在很多程度上反映了律师行业和社会整体的新趋势。[1]本文并不打算对新办法进行总体评价,而是将目光定位在律师收费的管理主体这一问题的规定上。
“暂行办法”第
四条规定:“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
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而
“新办法”则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表述虽有所不同,但从律师收费的管理主体上看并无实质的差别,都是采取政府定价和市场定价相结合的方式。换言之,除了市场定价外,律师收费的定价主要受到政府管制。应该说这样一种管理体制和我国对律师的定位是相一致的。[2]因此,从律师规范体系内部来说,这样一种管理体制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在一篇对
“新办法”进行综合评价的短文中,季卫东先生却不无担忧地指出:“对律师主要业务活动实行地方政府分别制订指导价并直接干预收费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人自治的原则,也有损于根据律师与客户的合意确定服务报酬这一自由职业的本质。”该办法“也完全没有考虑律师协会的角色作用。”“弄不好很可能导致这样令人哭笑不得的结局:法院还没有来得及跳出地方财政约束的“金钟罩”,刚翻身不久的律师事务所却又听到了地方指导价以及行政处罚的‘紧箍咒’。”[3]纵观季先生全文,其所主张在于应该凸现律师行业本身在律师服务定价中的作用,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由职业原则”和“律师和客户的合意确定服务报酬这一自由职业的本质。”限于篇幅,季卫东先生在文中并没有对此再展开具体论述。但问题却在文章标题就已经鲜明地提出来:“律师收费: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