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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应增加对物的强制措施

  首先,对物的强制手段具有强制措施的程序性。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还是对公民、企业涉案财物使用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都是司法机关为了查证犯罪事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所实施的司法行为。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不就实体性权益进行规定,而是规范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应依循的行为规则,是为了保证整个追究刑事犯罪的活动得以顺利和合法进行而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授权规则,属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的一部分内容,规则的内容包括了实施的条件、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性规定,所以对物强制措施属于诉讼法律制度范畴,系由程序法所规范的行为规则。
  其次,具有强制措施的限制性。限制性是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律属性,是强制措施制度区别于其它法律制度的根本所在。法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承认、规范、保护、限制和剥夺。对刑事犯罪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判处死刑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判处罚金是对被告人财产权的剥夺,而在追究刑事犯罪行为过程中,对嫌疑人的监视居住和逮捕,是对嫌疑人自由权的限制,只是为了侦查、审判活动的需要而对人身自由权的一种限制,并非嫌疑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在行为后果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只是限制了公民、企业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这种限制下,公民、企业对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占有和任意使用、处分的权利,但财产的所有权仍属公民、企业所有,法律并没有对所有权实施剥夺,表现了法律对财产利益的限制属性。
  最后,具有强制措施的期限性。对物强制措施的实施必然对公民、企业的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没有期限的限制,势必会严重侵害涉案人的权益,在没有对涉案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下,无限期地限制公民、企业的财产,使之长期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将直接影响公民、企业对财产的支配和收益,影响到财产社会效益的正常发挥。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活动中对公民、企业的财产不可能无期限的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措施,如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有期间限制一样,对公民、企业的财产权的限制也应同样有相应的期限要求,这是对物强制措施期限性的基本要求。
  对物的强制手段体现了强制措施制度的基本法律属性,因而决定了对物的强制措施与现行的对人的强制度措施制度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
  3、将对物强制手段纳入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建立国家统一的强制措施制度的要求。
  因财产权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种类,决定了一切执法行为均无可避免地会对公民、企业的财产利益产生影响,又因强制措施相同的法律属性,以此决定了三大执法领域即刑事执法、行政执法和民事执法活动均会存在对物强制措施问题。目前,有关行政执法中对公民、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已由《行政诉讼法》从侧面予以了确认,《行政强制措施法》正在起草拟定当中,有关民事执法中对公民、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不但已在《民事诉讼法》中以诉讼保全方式做了明文规定,也已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形式得以完善,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司法制度关于公民、企业财产的限制措施制度已呈现出一种统一的态势,终将会建立起一套统一的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理论和制度,从此角度讲,将对物强制手段纳入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是建立国家统一的强制措施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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