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认为我国的法律也有规定第三方的司法监督制度。对此,暂且不分析这种司法监督是否完善可行,单就整个司法监督体系而言,我国是有第三方监督,但规定由第三方进行惩戒的规章制度却寥寥无几,尤其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日常司法行为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比如只规定了13种法官应受惩戒行为的《
法官法》以及《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完全没有关于第三方对法院司法人员进行惩罚的规定。试想一下,如果法官只是由作为“老爹”的法院进行惩戒,在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的情况下,“老爹”又怎么会依法惩戒自己的“儿子”呢?由此可见,第三方的作用就尤为重要了。
三、关于消除司法监督之实然缺失的建议
第一、必须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此种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
只有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投诉无门。
首先,必须明确规定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违法性明确了,受害人或者监督人才有投诉的依据;也只有违法性明确了,司法人员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违法后果。如果连该种行为的违法性都无法明确,那么,就连司法人员自己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了。这样一来,司法约束和司法制裁也就无从谈起。其实,我国现行制度对司法的外部监督网络不可谓不严密。人大、政协、检察、信访等都可以监督法院和法官;最高院既出台了相关规定,又实行了警示教育、诫勉谈话等制度。然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违法性,那么再多的外部监督,最终也只能是无法可依,也只能是徒劳。
其次,必须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后果。如果一个司法机构或者一个司法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而法律并没有对此规定相关的违法后果,那么,司法者违法也就无所顾忌了。这样的法律便成了“一纸空文”。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后果,才能够在思想上约束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有了违法后果,也就意味着司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一旦违法,便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样一来,对司法者才起到警告的作用,使得司法人员在行使其职责的过程中,能够处处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以免受到惩罚。
能否做到以上两点,其关键在于立法者的立法思想。目前存在的情况,便是立法者头脑中的“官本位”思想所导致的。思想指导行为,“官本位”的思想一日未根除,立法者所撰写的法律就不能够很好的对“官”进行约束。要摒除“官本位”思想,首先就必须把“官”当作“民”一样看待,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一视同仁,才能实现“人人平等”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