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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人所掌控的物的设备、机构、人员体制等方面的不完备本身与结果发生有直接联系的直接的过失[23]。如由于负管理责任的人在机构设置、流程设计、物资的设备及人员安排等方面存在缺陷或不完备,从而使得危害结果得以借助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或意外事件顺利发生。例如,在上述开县井喷案件中,作为技术组负责人的王某,在重新制定钻具组合的时候,其明知罗家16H井已钻开油气层,本应该严格执行在钻柱上始终安装钻具回压阀的规定,但是却多次要求工人取下回压阀,最后因为没有回压阀,致使井喷发生时失控。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即属管理过失。
  监督过失有狭义的监督过失与广义的监督过失之分。狭义的监督过失发生在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监督人)怠于行使防止该过失发生义务的场合,是对人不适当的指挥、监督等而构成的过失。广义的监督过失则除了包括狭义监督过失外还包含管理过失。为清楚地界定实践中过失的类型,在本文中我们采用狭义的监督过失说。监督过失,指监督者,即自己并不亲自从事危险事务,但对直接从事危险事务者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在直接从事危险事务的人因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应当承担的过失责任[2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监督过失主要表现在负责安全生产指挥、监督工作的职工或负责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危害结果得以顺利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种监督过失,虽然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而也具有危险性。例如上述开县井喷案件中,录井监督员肖某负责对钻台上灌注泥浆的工作进行监控,特别是对泥浆池泥浆量的变化进行监控,以便及时实施井控措施。当录井监测仪显示发生钻井员9柱未灌泥浆的严重违章行为时,肖某因工作疏忽,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这一严重违章行为,在发现后也未尽职责立即报告当班司钻,致使重大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排除。本案中肖某对最后发生井喷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观态度就属于监督过失。在同案中,作为该公司副经理、安全和井控总监、应急指挥中心主任的吴某,在井喷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工作,未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督促或指派现场人员监督井喷情况、监测空气中硫化氢含量,致使延迟了点火的最佳时期,导致井喷时间延长、天然气进一步扩散,从而使事故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吴某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一个原因,故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
  结合对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过失进行类型化分析后,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中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立法上有必要细化,针对不同的过失罪责配置不同的刑罚,这样不仅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在本罪的具体实现,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积极预防的作用。过失理论本身是相当复杂的,如何结合形形色色的重大责任罪乃至其他事故类犯罪进行深入研究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课题。
  
【注释】刘守芬,(1945-)女,山东临朐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犯罪学;申柳华(1977-),女,广西柳州市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犯罪学。

①由于英美法系故意与过失的分类标准本身与我国刑法的分类不同,分为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而我国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组概念之间的并非直接一一对应的,在此我们忽略概念之间绝对的差异,只是从它们之间最大程度相似进行比较而言的。
②本文中所说的危害结果皆包括:造成实际损害的实害结果(实害犯)、产生法定危险的危险结果(危险犯)两类。
③撰写本文过程中曾着重研究了我国近十年发生的上百个安全责任事故案例,并对其中来自全国28个省级行政区的63个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以及其中的152个被告人(判决时间1994-2003年),运用SPSS(statistical package for the social science)进行了专项统计分析,简称为2004案例分析。
④在“2004案例分析中”,我们发现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在153个过失行为人中所占的比例分别是:39.9%、34.0%、26.1%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虽然罪名没有变化,但罪质范围则有所减小 。参见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使用“过失”(faute)概念。立法者常用“笨拙失误”(maladress)、“轻率不慎”(imprudence)、“疏忽大意”(negligence)、“缺乏注意”(inattention)等来表示过失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非故意犯罪”。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
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53页。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8页。值得一提的是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译为过失杀人罪,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
冯亦彦:“论有关罪名的几个问题”,《法学》,1986年第1期。
白建军著:《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25页。
关于过失的学说林林总总,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仍是传统过失,即理论上属于“旧过失”学说。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325页
刘志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0页。
刘志伟、王俊平:“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1集》,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6-327页。
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周剑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李海东:刑法原理人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我国有学者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而刑法规定的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则属于过失犯罪。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所谓超越承担过失,是指超越个人注意能力,从事明知自己所不能胜任的事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所形成的过失,这种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因生理或心智上的缺陷,或受教育训练的不足,而欠缺为从事某特定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他虽然明知能力不足胜任该工作,仍冒险承担超越其个人能力的事务。”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野村捻著,全理其等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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