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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本罪中的有认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具体说来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轻信可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认识过失的成立,首先行为人应当具有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相应避免义务,即行为人负有在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避免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避免义务存在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是与特定的职务、业务职责相联系的,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其次,行为人应当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能力(避免可能性),即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具有避免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具有避免可能性,由于过于自信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如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则不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通过判断避免可能性的有无,可以将重大责任事故与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事故,与技术事故区分开。在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事故情况下,人们虽然对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了,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避免的,但由于人为因素的诱导(如违章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危害结果没能避免的,就应当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在实践中,由于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中有很大部分是由于设备不良状况复合人为因素(如违章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因此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成为难题。区分的关键,仍然是判断是否存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技术事故是因技术设备处于不良状况造成的,如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技术设备本身存在内在缺陷,或者因磨损、老化等使设备自身存在的瑕疵,其事故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技术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如设备出现故障是由于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机械检修,应发现而未发现设备故障,造成重大事故严重后果的案例中,由于该案的操作人员如果按规定进行检修是能够发现设备故障,从而能够避免严重事故后果的发生,因此,应不属于技术事故,而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
  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危害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因多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竞合的原因,即“多因一果”,而非“一因一果”。例如,在“2004案例分析”③中,我们发现加害人为1人的案件占31.8%、2人的占31.8%、3人的占9.1%、4-5人的占12.1%、6人以上的占15.2%。可见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存在多个行为人过失相竞合的案件占到近70%的比例。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数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情况下,从行为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关系类型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可分为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④。
  所谓直接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即行为人的过失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在此类案件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有直接过失的行为人一般应负直接责任。例如2003年重庆开县井喷案件副司钻向某对井喷结果发生的罪过形式即属于直接过失。为了保持井下的液注压力,防止溢流发生,确保井控作业安全,据目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钻井过程中每起注3柱至5柱必须向井内灌注一次泥浆(钻井液),而根据井队的具体规定应该是每起3柱一灌。副司钻向某在当班期间既没有履行职责了解上一班已起注3柱未灌的情况,当班时又违章操作起注了6柱钻杆才向井内灌注一次泥浆。事后鉴定认为,向某连续起注9柱钻杆而不灌注泥浆,造成了井下的液注压力下降了0.55兆帕是产生溢流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这可以说本案中向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井喷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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