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2004案例分析中”就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发生场所进行了专项分析, 63个重大责任事故案例的案发场所分布在如下地方(见下上图):矿山19.7%(其中天然气井占1.5%),工厂10.6%,林场1.5%,建筑工地24.2%,水域9.1%,生活居住地7.6%,公共道路3.0%,餐馆、宾馆、商场、电影院、网吧等公共场所13.6%,修理厂、仓库等提供劳务企业9.1%,金融机构等其他非生产性场所1.5%。其中属于生产性企事业单位的行业,包括矿山、建筑企业、林场、工厂等属于第一第二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占56%;以提供劳务为主的第三产业的商业企业或个体户等,包括交通运输行业、餐馆、宾馆、商场、修理厂、仓库、金融机构等占44%。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从事第三产业的商业企业相关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事故的事件发生的几率也非常高,其造成的危害也并不比在从事生产作业所发生的事故小。我们没有理由把本罪的主体限制在从事生产、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进行限制的作法不合适,不必要地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认定的混乱。因此建议把“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表述删除,对犯罪主体不作限制,只要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可成立该罪的主体。
总结
在大多数国外
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自然人主体皆为特殊主体,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只要是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事业等单位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同时还可以从从业单位的性质、所承担具体职务类型等方面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进行细分。具体而言,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自然人主体的立法存在主体范围太窄、罪状描述方式易引起理解的混乱两方面的缺陷。
【注释】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05博士研究生。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
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从1979年
刑法到1997年
刑法,虽然罪名没有变化,但罪质范围则有所减小 。参见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