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自然人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主体范围太窄。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司法实践看来,至少有两类人员无法包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如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等。二类是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特点是不具有该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仅由于合同关系临时到该单位从事某种与生产相关的活动,包括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进行或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如进行生产设备安装的技术安装人员;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生产作业进行设计的人员,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已退休并以私人身份承接虹桥设计任务的赵国勋总工程师即属此类人。对于这类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操作酿成事故的如何处理呢?有意见认为可依
刑法中其他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过失爆炸罪或者失火罪等论处即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未采用爆炸、失火等方式,却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的又如何处理呢?显然,在现行
刑法中找不到处理的依据。又如,以目前备受争议的赵国勋案(简称为赵)为例,该案中,赵虽曾任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但当其承担虹桥设计工作时已退休五年,而且在合同中明确是以私人名义进行的,所获2.5万元报酬也是直接付给赵的,因此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而且,1999年重庆市一中院的判决中明确虹桥设计为私人行为,市政设计研究院(赵退休前的单位)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赵的刑事追责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事实上,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抑或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或调试的人员,只要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从业时应遵守的注意义务,并因此酿成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该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范畴。显然,问题的症结在于
刑法的这一规定将主体的范围限定得太窄,建议将“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一表述删去,对该罪的主体不作任何限制,如此,就能把上述从事劳务的人员涵括在内了。
其二,本罪的概括性的主体描述方式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我国刑法第134条采用列举概括的规定方式,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却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观点认为
刑法134条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仅限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9]其理由是,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对前面所列举的补充和归纳,因此“其它企业”应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之外,但应属于同一种类、具有相似性的企业。从企业的性质来看,企业可分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从前面所列举的企业性质来看,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企业应是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企业。如果“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那立法者为何不干脆就直接使用企业、事业单位,何必前面还要列举一大串具体种类单位。相反观点则认为“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存在种类的限制[10]。因为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同时,从《
刑法》第
134条将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立法意图。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
刑法》第
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