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地说,根据
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然人主体范围可以是国有、集体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职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户数量的不断增多,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案件增加。在这些组织和个体户中,为减少投资成本,片面追究产值利润,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十分普遍,因违规所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也十分普遍。而且,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户,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的情况也属于在生产、作业中的违章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此时如仍限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①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进行了司法解释,认为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等非国有或非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和无照施工经营者、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至于三资企业的从业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指出,但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认为他们可以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综而言之,我国现行
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单位的职工、集体企业单位的职工、私营企业的职工、三资企业职工、股份有限和责任有限公司的职工、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及个体经营户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其他非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②值得说明的是,在其他非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主要是指在无证照或未经批准登记的单位中的从业人员。无证照或未经批准登记的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有一定规模的组织,是未依法办理登记或未获得登记批准的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工商户。
按照所承担具体职务类型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可分为:企业负责人或承包人,通常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者承包者、经营者;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即专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一般为专管安全的副矿长、副厂长等;直接管理人员,即企业中对具体的生产项目负直接监管责任的人员,如井长、队长、技术监督员等;有资格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工,一般是指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职工,如果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具备一定资格或经培训才能从事该生产,则必须是经过培训获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例如获得资格证的放炮员、电焊工等;无资格生产人员,是指法律法规要求具备一定资格或规定经培训才能从事的职位,不具有该资格或未经法定培训私自从事该生产活动的人员,例如无资格放炮员③。其中前三者可统称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两者可统称为企业生产人员。根据“2004案例分析”统计结果表明,上述主体在案件中被追责的几率分别为:32.5%、17.2%、33.1%、10.2%、7.0%,其中前三者之和为82.8%,为后两者几率总合的4倍以上,由此笔者认为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责重心放在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企业管理人员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