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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自然人主体研究——对来自全国63个重大责任事故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

  西班牙刑法典中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设置与俄罗斯刑法典类似,首先在第142条规定了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152条第三项规定了业务过失伤害他人罪,这作为一般性的规定。然后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责任事故犯罪:造成核辐射及离子辐射灾难性危险罪(第341条、第342条、第343条),违背爆炸物、可燃物等灾害性的物质安全规则罪(第349条),违反工程安全规则罪(第350条),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第316条)[5]。其主体皆为从事一定业务的人员,是特殊主体。
  二  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自然人主体范围
  按照现行刑法条文的表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将重大责任事故主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而且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认为作为本罪的主体的单位的职工,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而非该单位中从事其他性质工作的职工。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生产性人员是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没有争议,但对非生产性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财会人员、统计人员、炊事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其职责并非是直接从事生产和管理活动的)是否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一,否定论,该观点认为,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一般的过失犯罪,是犯罪主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从而导致法定的严重危害后果出现的过失行为。只有亲自参加了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才可能在生产或指挥生产的过程中发生违章并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而非生产性人员由于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或指挥生产活动,就不可能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因而不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6]。其二,肯定论,该观点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只能是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由于有时候这些人也可能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因此如果他们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7]。也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可以称为“形式生产性职务说”,即都是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这一错误标准来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两者的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因此主张以“实质生产性职务说”,即只要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生产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名义上的非生产性职务;反之亦然,不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非生产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8]笔者同意“实质生产性职务说”的观点,认为只要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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