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我国现行
刑法所说的玩忽职守犯罪有以下两类:其一、一般玩忽职守犯罪,即通常所称的
刑法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其二、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又称为新型玩忽职守犯罪,指
刑法第九章除397条以外,根据行业与部门不同,规定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有
刑法第
400条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刑法第
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刑法第
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
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
412条第2款规定的商检失职罪、
刑法第
413条第2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刑法第
416条规定的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
41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玩忽职守犯罪的法律特征为:1、玩忽职守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玩忽职守犯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玩忽职守或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体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重大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失;且之间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属于重大损失其标准可以参照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3、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值得一提的是,97
刑法修订时我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身份说”的观点,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人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我国执行公务主体的多元性,大量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质上也在履行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则造成了实践中大量此类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无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2002年12月28日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认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1]这表明对于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这部分人也可称为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4、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观点,特别是司法实践部门认为是过失,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失和间接故意均可以。[2]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