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宪政与经济关联起来进行研究, 并非布坎南的首创。对宪政与经济关系最早做出系统阐述的,是被哈耶克称为“百年来德国社会哲学领域所产生的最严肃的思想家”欧肯(WaltEucken)以及弗莱堡大学的法学家伯姆( Franz Bohms) 等人。由欧肯等人在20世纪30年代开创的“弗莱堡学派”在检讨德国社会从魏玛到纳粹时期的整体失败时,引入了“经济
宪法”的概念。弗莱堡学派把经济描述为一个各部分有着结构性关系的有机整体,如果选择了产权和竞争为基本的经济形式,那么它的制度安排和政策也必须与之形成完美的配合。正如政府的行为要遵守政治
宪法一样,经济也必须受到一部经济
宪法的规范,凡是涉及市场法律环境的决定,都要处在这部经济
宪法的约束之下。弗莱堡学派这种以“秩序自由主义”闻名于世的经济
宪法理论,经由在战后德国长期担任经济部长、后又担任总理的艾哈德大力贯彻,为当年联邦德国的复兴做出了巨大贡献。[viii]在中国,有学者将经济
宪法总结为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确立起来的,保障公民经济权利和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以及据此形成的宪治经济秩序。而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
宪法的经济原理、经济规范与宪治经济秩序的学科。[ix]
对经济
宪法的理解,实际上有文本意义与价值意义两种取向。文本意义上的经济
宪法所指称的是关于国家根本性经济制度的
宪法安排,其所强调的是由于这些制度的根本性,需要由
宪法来特别安排。价值意义上的经济
宪法已经包含了一定的宪政意义与内涵,其强调宪治与正当性对经济制度安排的重要性。但在经济宪法学的研究中,价值意义上的经济
宪法是依从于文本意义上的经济
宪法的,或者说,经济宪法学的法律结晶意义在于文本意义上的经济
宪法、条文化的经济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