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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兼论法院在执行中的作用

  由于历史传统、政治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司法机关在世界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所发挥的功能不同。就德国而言,行政机关自身享有完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权,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不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去获得法院的批准,行政机关可以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由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启动,属于一种事后的监督。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和德国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强制的价值正逐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基于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理念,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则充分体现了法院的事前监督职能,而且这种监督还依据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的保障了私人财产权益。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强制执行制度背后的理念却和美国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其和美国不同的是法院靠刑罚手段的压力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四、行政强制执行中法院应担负的职能:以中国行政强制立法为中心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会于2000年7月25至29日在青岛举行,会议主题就是“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在该会议上,学者们以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为标准提出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种模式,具体分为行政模式、司法和行政复合模式,其中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又可分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应当指出,与会代表在对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上,采用单一行政模式或司法模式的观点并不多见,多数主张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但在具体选择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还是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上,则存在较大分歧。[19]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5年5月13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本法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基本上还是沿袭了我国现行的制度,实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方式。从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看,和现行制度相比基本上也没有较大的改变。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应当建立下述执行模式:承认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果行政机关通过自身的强制执行手段仍无法实现行政行为内容,或该执行行为涉及相对人重大人身权和财产权时,行政机关需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由行政机关依据法院裁定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具体来说,该模式主要的设计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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