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内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司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解释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不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基于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的需要,行使该权力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里还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过复议或诉讼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4] 因此,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来看,也应当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再次,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旦产生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可见,从效力上,无论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还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或者是二次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强制执行权自然也归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复次,按照权力分立学说,行政(administration)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而司法(justice)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是和行政权的性质与目的一脉相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实现上,即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行政权的行使都是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管理上的目的,这种目的是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行政相对人能自觉配合或履行,此时,行政强制权就无法表现出来,而有时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这时法律就赋予了国家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因此,从本质上看,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是行政权的特殊表现。[5]
最后,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来说,虽然法院参与了执行活动,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履行执行职能去代替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执行,法院的参与仅仅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事实上,无论是普通法系为首的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法院只是通过对行政决定的审查而下达能否执行的决定,从而也没有去具体实施执行活动。如果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分析,法院只是参与了这个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活动,其参与该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我们不能因为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参与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
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分析:形成原因及其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