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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兼论法院在执行中的作用

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兼论法院在执行中的作用


沈开举;王红建


【全文】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几类行为。随着《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继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近些年来,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为行政强制的法治化而不断的努力。目前,制定《行政强制法》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很多行政法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对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无疑能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在这些众多的意见中,其中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问题的讨论较为激烈。本文试图从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视角,谈谈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发挥的功能,以期能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一个理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理解。在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题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属于司法权。[1]也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从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历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2]与此相似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当事人所要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3]我们认为,无论从执行的形式,还是从执行的内容上,都应当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理由如下:
  首先,衡量一种权力的性质,不是看这种权力是由谁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不应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影响。换句话说,我们不能简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就是司法权,也不能认为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就是行政权。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谁来行使是两个不同问题。无论是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都不会改变。按照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界定执行权的性质是得不出结论的。就中国大陆的情况而言,法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了行政机关,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执行主体来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在中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可能是一种司法权,也可能是一种行政权,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同样,在美国不但有法院负责的强制执行,也有紧急法制中行政机关负责的强制执行,按照执行主体也难以界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我们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不能仅仅以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更主要考虑的是该权力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其实,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哪些机关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都必须尊重该权力的特性和遵循该权力行使的原则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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