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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村民自治的国家治理

  再从社会和经济结构上讲。俞德鹏教授在讨论农民负担问题时,指出农民负担问题根源在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并主张改革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尤其是要改变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二元公共事业投入制度。[61]村委会制度脱胎于人民公社、生产队体制,虽经承包到户,却仍扎根在集体所有制的土壤上。尽管集体经济在大部分村庄已经衰败,或濒临破产,但土地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制仍维系着村民与村民、与国家的身份关系。由于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种身份的重合(这是村民与城市居民的主要区别之一),形成村庄“经济边界开放与社会边界封闭的冲突与共生”[62]。面对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困境,一些学者提出改革方案。[63]其核心是:赋予农民永久土地使用权,实行“生不增、死不减”;以股权形式明晰农民对包括乡镇企业在内的乡村两级集体资产的产权;允许农民将其拥有的股份化的土地使用权和对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在社区范围内自主变现、退出社区;由村民大会决定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项目、规模和速度。当然,还应伴以一系列相应改革,包括二元公共事业投入制度、税费制度和行政体制的改革。[64]深圳万丰等村的公司化似乎提供了这种可能,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社区成员以村民身份参与社区管理。[65]这种经济所有制一旦变化,将深刻地影响村庄的治理结构,以及村委会制度的内容。
  现有的村委会制度是以政府的强势指导自上而下推动的社会再组织过程。从各种文件乃至《村委会组织法》中,我们处处看到家父般的政府无处不在的身影:妨碍选举找政府,村务不公开找政府,村规民约侵犯权利找政府……政府的强力推动必然伴随着过度的、甚至非法的干预。[H2]“事实已经无数次地告诉了人们,仅仅靠行政杠杆根本撬不动中国农村这块巨石,不恢复起农村原有的自组织能力,农村的事情就不可能办好,而农村的自组织能力只能靠农民和农村社会自身的力量一点一滴的复原,才有可能真正具有力量。”[66]最近有文章在讨论村民自治过程中村委会所承担的公共职能时,主张因村委会行使公共职能引发的纠纷,可以直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67]这种主张除了法律操作层面的含义外,深层含义恐怕还在于,政府从村级治理中淡出,由法院这样中立、超脱的机构来裁决自治中的纷争,从而使村民自治真正得到尊重和实现。
  附录
  表一:各省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对村委会职责的规定[68]
  
  
  表二:中央立法中所见的村委会职能
  
  
  
  
  
  
  表三:各地计划生育立法中村委会职责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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