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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前科消灭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在我国,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罪的前科是永久存在的,对于这两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特别重大的犯罪规定前科本无可厚非,这体现了一国的刑事政策在某类犯罪具体的适用。但正如前面已经论述过的,我国仅有前科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建立前科消灭的制度,且前科的影响实际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使得前科存续的对出狱人的负面影响持久而且久远,这客观上严重阻碍了出狱人正常的回归社会进程,这有违刑罚的初衷,更无法消除对出狱人的歧视,实现对出狱人的保护。犯罪人因一时的过错而导致定罪与犯罪记录——前科,在法定的一段时期内存在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我们判断先前所判定的刑罚在量上是否存在不足,并通过给后罪判处更为合适的刑罚来惩罚和改造再次犯罪的人。但是,如果曾经被定罪量刑,这一前科事实的无限期存在,就会“切断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道路,断绝了行为人意图彻底悔过自新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排除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从而增进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13]。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这样有利于我们是相对出狱人深层次的保护,为出狱人今后的发展扫清资格障碍,使得出狱人能正常的回归社会。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进一步加强对出狱人的保护的重要体现
  笔者认为我们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的涵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现有安置帮教工作的理解,仅仅将对或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局限于为出狱人提供物质方面的救济——为他们提供临时住房、救济金、介绍工作、提供创业基金……,或者加强与出狱人及其家人的联系,为其提供行为与心理辅导等方面,当然这些对出狱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出狱人社会保护不可缺少的内容。但是,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更为重要的应当是为出狱人今后顺利回归社会扫清资格障碍,使得每一个诚心悔过、弃恶从善的出狱人都有可能通过自身的努力,消除犯罪给自身带来的负面评价,恢复一个正常公民应有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不受到任何人的歧视,与其他人一样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使得每一个诚心悔过、弃恶从善的出狱人都享有在遵守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下,其已经接受完惩罚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处罚和再次提起的权利。这样的保护才是更深层次和持久的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因为资格的剥夺对出狱人回归社会的阻碍与没有“面包和水”造成的困难之间是有一定的共生关系的,两者缺一不可。我们知道,人并非生来就是邪恶的,人并非生来就是犯罪人,人也是可以教化与改造的,这是现代教育刑的观点,也是监狱之所以存在、刑罚之所以多样化,而不是将所有犯罪人都处以死刑的原因。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犯过罪的人就一定是十恶不赦、卑鄙下流的人,某一类型的罪犯只不过是某方面人格有缺陷、某些行为触犯了刑罚保护的某类社会关系的应受到刑罚惩戒的人,犯罪人在其他方面可能是非常正常、普通甚至非常优秀的人。因犯罪导致的刑罚与刑罚执行过程中以及执行之后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与社会的负面评价,都是犯罪给犯罪人带来的犯罪之苦,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人的惩戒,也是犯罪人咎由自取的结果。这些是无可厚非的,也是人类基本的报复情感的展现,同时也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一个契机。但是人类基本的慈悲心与包容心,以及刑法宽容,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也同样要求我们善待曾经犯过错误的同类,宽恕与帮助那些知错能改,弃恶从善人,那些饱尝刑罚之苦、犯罪之苦而重新审视自己行为、重新做人的人。而且,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犯罪人因犯罪而受到的国家惩罚就应当嘎然而止;经过一段合理时间犯罪人承受社会因其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的影响,社会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惩罚也应当结束。此后针对出狱人的任何因其曾经犯过罪而带来的负面评价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只能是对报复情感的无期延伸和无限量膨胀,等同与给每一个犯罪人都判以与死刑同样社会意义的刑罚——社会资格的消灭,这样因犯罪而带来的惩罚将无期限、无止境。因此,笔者认为将符合条件的出狱人的犯罪记录消灭,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使得出狱人能有机会撕掉身上犯罪的“标签”,重新站在与其它公民一样的平台上开始新的生活,是非常有必要和急需的,这种法律资格的重新赋予或恢复才是对出狱人最重要的社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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