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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前科消灭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3、一般法律权益的影响,指因为前科的存在,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出狱人在求职、升学、提职称、参加比赛资格等方面,无法享受到一般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涉及到对出狱人的无歧视对待的问题。在理论上和法律明文规定上,我国的出狱人应当作为一名正常的公民与其它人平等的享有一样的权利与机会。然而实际上,由于我国政审制度的存在,刑法100条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②,而前科在我国又没有相应可以或可能归于消灭的规定,任何人只要犯过罪,他的犯罪记录就将如影随从的伴其一生,再加上对罪犯“贴标签”式的影响。即使出狱后,刑释人员个人非常的努力与优秀,仍然在求职、升学、提职称、参加比赛资格等诸多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对待,例如没有升学资格、参赛资格等等。这不仅不利于稳定和巩固出狱人的改造成果,对国家、社会也是一种损失。例如,在笔者一次到某直辖市监狱的调研中,就发现了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王某是上届残疾人奥运会的乒乓球亚军,作为一名坚强的残疾人和优秀的乒乓球运动员,他最大的愿望就是通过它的努力能让五星红旗在2008年的北京残疾人奥运会上升起,这同时也是教练及他的亲人的愿望。然而,在一时哥们义气的作用下,王某在得知其朋友(同案主犯)利用其家的车库隐藏盗窃来的汽车后,未向司法机关举报而是帮朋友办理出国护照,意图帮其逃出国外。后,王某以盗窃罪(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他说因为判了刑,代表国家参加08年残奥会的机会就没了,出去后,他只能到台湾或港台地区去,代表它们参加08年残奥会。我们对王某感到惋惜的同时,也意识到前科对出狱人今后生活特别深远的影响,乃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对本身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改造效果比较稳定的出狱人的不公平性。即使出狱人已经完全痛改前非,已经完全认同主流社会的社会规范,却因为前科的存在,永无出头之日,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融入主流社会中。
  笔者认为前科制度的存在是有必要的,这是国家制定刑事政策乃至于调整刑事立法的重要根据之一,更是在刑法实际执行外完之后继续发挥刑罚固有效应,防止犯罪人继续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固有利益的一项制度。但是,保留前科弊多利少,“保留前科必然导致曾经犯罪者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者的就业、就学、生活等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从刑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保留前科弊多利少。[4]”而且有前科制度就应有与之相对应的前科消灭制度,以便使有前科的人感到并非受到过刑法的宣告,便印记在身,永无出头之日[5]。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所言,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法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6]。笔者认为这种平衡点的体现形式之一就是前科消灭制度。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是刑法目的观上的一个巨大变革,也是刑法人道主义和趋向实质公正的表现之一;对出狱人而言,前科消灭制度为弃恶从善的出狱人提供了一个撕掉身上罪犯标签的机会和可能性,也为保护出狱人不受社会歧视提供了制度的屏障。因为前科消灭后,出狱人无需向任何人和国家报告其前科,如同社会上其他公民一样,具有公平的竞争发展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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