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正面承认前科及其消灭制度,但事实上,无论从历史沿革还从事现实法律制度中来讲,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行政立法以及现实当中都在发挥着实际的作用。
(一)、前科制度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前科是行为人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指在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而被法院对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该刑罚被赦免后的一定期间内,行为人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前科的存在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导致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律地位的降低、合法权益的限制或被剥夺等,甚至由此而导致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的被歧视。
前科导致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性质上划分,可分为以下几种:
1、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后果,即前科的存在可能导致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或者永久的丧失某种民事或行政权益。例如按我国《
法官法》、《
检察官法》的规定,我国存在犯罪前科的人被永久剥夺担任司法官的机会;《
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又如按《
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刑事法律后果,表现在前科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影响到后罪的定罪和量刑,突出体现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从定罪方面,前科对后罪的定罪有一定的影响,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曾经因为伪造或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到过刑事处分的,……即使伪造或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中面值或币量不足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以伪造、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定罪处罚。从量刑方面,前科对后罪的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表现在后罪从重、加重处罚和引起后罪刑种的变更等方面,这主要体现在
刑法的累犯制度和再犯制度中。例如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又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罪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加重处罚。”再如,前苏联关于职务犯罪前科制度规定,犯罪人有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前科而再次犯上述罪行的,加重处罚,甚至(对初犯没有死刑规定的条款)可以判处的最高刑至死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