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辩论的盲区——对我国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反思

  (三)、鉴定人不出庭造成对审判权威的怀疑、造成诉累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有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问没有得到合理的、信服解答,会导致当事人由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转化到对整个庭审过程的不信任、对庭审结果的不信服,进而对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即使鉴定人非常的公正客观,法庭确定的鉴定结论非常的权威和科学,由于没有给当事人一个“问个明白的”机会,也无法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如果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会毫不犹豫的选择继续上诉;如果已经是生效判决,当事人也会义无反顾地走上上访、申诉的不归路。而这种不信任、怀疑的积累又会进一步导致公众对整个司法活动失去信心,导致公众对法律程序甚至法律制度的不遵从。
  可见,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不仅仅是影响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一个法院的形象,一、两个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它影响到的是社会公众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是关系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而我国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得相当的不完善,因此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刻不容缓。
  三、国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较研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研究如何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问题时,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国外现有的有关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立法经验,其中必然有一些能对我国立法有所启发的经验。
  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实行鉴定人主义原则,鉴定人当事人化,原则上由当事人委托和选任鉴定人;大陆法系实行鉴定权主义原则,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然而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方面两大法系的规定却惊人的一致。在英美法系,没有鉴定人的称谓,鉴定人的概念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而代之以专家证人的称谓。专家证人是受一方当事人聘请参加诉讼对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意见的人,和普通的证人一样都承担着出庭作证的义务,必须接受传唤方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陈述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材料的来源、鉴定的方法等等,并回答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解释双方人为的鉴定中的疑点。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必须亲自出庭,而不能仅仅提供鉴定结论,否则,法官可以直接将鉴定结论排除在证据之外。⑦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一样也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6条规定,鉴定人应参与法庭辩论,除非审判长准许其退庭。⑧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开始,并组织监督鉴定的全过程,鉴定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是法官的助手和科学的辅助人,因此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是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的。
  国外还是建立起了一套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相配套的一系列保障性的制度。首先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即规定对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所支出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与以适当的补偿。如德国由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对鉴定人要依照补偿法的规定给与补偿。日本刑事诉讼法173条也规定,“鉴定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住宿费、鉴定费、接受鉴定而需要的费用的支付或者偿还。”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