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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李诗林


【全文】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法定的作为义务,且在有履行之可能性的前提下,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电子政务的兴起,政府的角色定位应当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正如狄骥所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只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公共服务”。[1]然而基于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意识浓厚、程序法规范落后的现实,行政不作为的案例屡有发生。这是与公共行政的宗旨背道而驰的。行政救济作为一项行政机关自我反省机制,备受各国青睐。在台湾,行政救济称为“行政诉愿”,《行政诉愿法》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基准法,其历史发展源自于1931年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诉愿法14条。其间历经多次的修改,在1999年公布新诉愿法。在大陆,行政救济被称为“行政复议”,1996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基准法。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两岸相互借鉴立法经验,促进法制发展。
  (一)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愿性
  行政不作为是否具有可诉愿性,在理论上经历了长时间的争论,法制实践上也是道路曲折。从台湾新、旧诉愿法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愿性来看,台湾均采用一种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即未列举出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形式。台湾旧诉愿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地方机关对于人民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从而依据第1条之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者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者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也就是说,在旧有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不作为被视为一种拟制的行政处分。“拟制之目的,在于使虚构者为真,而使其具有与真实相同之效果。”[2]之所以拟制,盖因为法学理论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所致。拟制的原因,在于在维护人民权益与不成熟的立法技术之间达成一种妥协。一方面,“拟制行政处分之存在,亦在于实现衡平正义。”[3]另一方面,是为了照顾相对落后的立法技术。从而把应该对人民的申请作处分,而超过法定期限而未作处分的,当作是“驳回”人民的申请,允许人民对它提起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课予义务诉愿。这是一种比较狭隘的保护方式,并不能真正保护人民权益。1999年颁布的新诉愿法则在吸收旧法精华之基础上,在第2条对之进行了新定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诉愿。对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可行使课予义务诉愿,从而让原处分机关于法定期间内积极行使职权,避免行政懈怠。诉愿法虽未明列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形式,但基本上包括怠为处分、拒绝处分等形式。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拒绝处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尚存在很多争议。[4]本文采用通说,将其视为行政不作为类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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