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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学者爱贝尔哈尔. 什米德,他认为“责任乃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这种非难可能性的基础在于“实行违法行为心理过程中的缺陷”。应当修正高尔德休密特的观点,“法律规范”与“义务规范”不是在理论或时间上同时并存的两种规范,实际上是同一法律规范在不同层面上发挥作用的表现方式。他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两种作用:评价规范作用和命令规范作用。前者是客观的价值判断;后者是责任判断,所以只有依据命令规范而为意思决定的人,如违反期待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才发生责任问题。而责任是有心理要素和规范要素组合而成的,在心理要素方面,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行为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在规范要素方面,必须足以认定行为人实际的心理活动有缺陷,以及引起违法结果的意欲为不应有的意欲,并且可以期待行为人采取适法行为来代替其实际采取的违法行为。[2]
  日本刑法学者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也有很多研究,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事由在日本刑法学界基本上已成通说。其代表性人物有泷川幸辰、大塚仁、佐伯千仞等。泷川幸辰认为责任要素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条件和基于义务意思支配行为的可能性;责任问题的核心在于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大塚仁认为责任除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外,还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第三责任要素的立场更具合理性”。[3]佐伯千仞认为刑法阻却的原因并不是与犯罪的违法性、有责性无关,只是因为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阻却刑事责任,不科处刑罚。[4]
  期待可能性理论经过上述学者的讨论与发展,不仅在德国和日本被普遍的采用,对其余欧洲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也有着深远的影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条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免遭严重人身损害的现实危险而被迫实施行为的,如果该危险不是由其自愿造成的并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加以避免,只要其行为与所面临的危险相对称,不受处罚。”[5]《法国刑法典》第122-4条规定“完成法律或条例规定或允许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完成合法当局指挥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此种行为明显非法者,不在此例。”[6]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主要内容
  (一)、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1、行为人标准说,即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从道义、伦理上判断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这称之为有期待可能性;反之无期待可能性。主张此说的有弗洛伊登海尔、大塚仁等。2、平均人或通常人标准说、社会标准说,即以平均人(通常人)为衡量期待可能性有无的标准。如果社会上一般的人在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可以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则就该行为人而论,就有期待可能性,如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则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社会上一般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也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来代替实施该违法行为,就无期待可能性,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张此说的有休密特、木村龟二等。3、国家或法规范标准说,认为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不应以行为人或通常人为标准,应当以国家乃至法律秩序为标准。因为刑法是根据国家理念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判断的,因此责任的判断应当以国家理念为标准,只有行为违反国家理念以及法秩序所产生的义务时,才应当受到非难的评价。此学说的代表者是德国学者沃尔夫和麦兹格,日本学者佐伯千仞。4、综合标准说或折衷说。该说尽可能的将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状以及行为人内心的状况作为判断的基础,并结合在与行为人处于同样状况下的社会平均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行为人说为原则、平均人说为补充,即在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时,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及客观的具体情状为标准并参考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如根据前者已能够判断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则不必参考后者;一种是以平均人说为原则、行为人说为补充,即如果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低于平均人时以行为人为标准,如高于平均人时为公平起见仍以在同等情况下平均人是否有期待可能行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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