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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论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慕亚平;林锦如


【摘要】基于“有权利则有救济”的法理,CEPA应具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到目前为止CEPA及其补充协议却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本文在指出缺乏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后,提出CEPA应借鉴多数国际协定的做法,建立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充分考虑CEPA本身的特点的基础上,这种争端解决机制可在目前联合委员会的基础上完善,使原本主要依靠的政治性解决手段具有“司法性因素”,并充实其程序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CEPA;争端解决机制;政治性;司法性
【全文】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作为一国之内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安排,其创立是独一无二的,现有任何一种具有国际性的经贸关系安排都难以作为其标准范例来效仿。同时,因CEPA产生较仓促,协议中忽略拟或回避了一些区域经贸关系安排必需的内容,争端解决机制就是一个被有意回避而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尽管,CEPA将在2008年进入第五阶段,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投资方面的规定逐渐细化,但争端解决机制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应该说,随着CEPA实施的深入争端在所难免,而建立CEPA争端解决机制也成为必需。本文从对CEPA协议相关规定缺失的分析入手,并阐述了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进而提出CEPA下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些建议和设想。
  一、CEPA协议中没有争端解决的具体规定
  争端的解决有两种途径,一是预防性的解决,一是事发后的解决。假如合同当事人签约时能尽量全面地预见各种可能的利益冲突,致使合同条款通常充分融合与协调了双方的利益,将能从根源上避免争议的产生。然而预防并非总是有效的,因为当事人在签约时常常难以预见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势,加之双方的利益和立场也会发生变化。于是争议就会产生,就需要寻求一定手段予以解决。对于区域经贸关系安排也是如此。从我国的以往实践看,“在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大多列入了争端解决条款,有的还规定缔约双方设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或由两国政府以换文等方式设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以便审查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就有关争端的解决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1]CEPA在这一方面秉承了这种传统,建立了联合指导委员会。
  尽管CEPA协议顺利实施,但协议无论是主文及其附件还是后来的四个补充协议,基本上都是针对货物、服务贸易和投资的修正,并没有具体涉及争端解决的规则。唯一与争端解决有关的是CEPA第19条关于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职能的规定,其中第3款第2、3项规定:由委员会解释《安排》的规定,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这个规定存在有以下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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