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人权法》第2条。欧洲人权法院最近认为,《公约》应当比欧盟法优先适用。参见Matthews v United Kingdom 5 BHRC 686, ECtHR。 参见《人权法》第3条。 参见《人权法》第6条。 参见《人权法》第6条第3款。 *GROUP 4,英国一家保安公司。 参见《人权法》第9条的规定。 只有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权宣告议会立法与《公约》相抵触,或者撤销某个委任立法。这些法院包括上议院大法官、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军事上诉法院;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还有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苏格兰,则是高等法院大法官庭(并不坐堂审案)和最高民事法院。 参见《人权法》第4条。 参见《人权法》第5条。 参见《人权法》第10条。 如果部长或者某个行政部门的委任立法(次级立法)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他们的行为就构成“越权”,除非该项立法是根据议会立法明确要求进行的。 参见R v DPP, ex parte Kebilene and Others 3 WLR 972, HL。 关于如何适用19条的规定,可参阅Annex A , Human Rights Comes into Life ---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Guidance for Department 。 可参见Francis Bennion, A Human Rights Provision Now in Force, Justice of the Peace, p164, Vol 163, 27th February 1999。 参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Pierson AC 539, HL, per Lord Steyn, for example, at 587 C-D and 591 E-F and Lord Browne-Wilkinson at 575D; 以及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Simms and another 3 All ER 400, HL。 参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Leech QB 198, CA。 参见苏格兰最高刑事法院在下述案件中的观点,Starrs and Chalmers v Procurator Fiscal, Linlithgow, The Times, 17th November 1999。 在地方议会中,威尔士议会只具有次级立法的权力。 这种立法机关权限争议的解决体系已经建立,枢密院作为最高、最终的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处理争议。 例如在苏格兰,这些条款从1999年5月20日就开始生效。从那时起,每个星期都有5到10个刑事案件涉及《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 参见该法第24条第1款c项。同时,该法规定成立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其目的在于“保证有关人权保护的法律在北爱尔兰得到充分、有效地实施”(见第68条、69条第1款)。 参见1998年《威尔士政府法》第107条第4款a项。这种情况下的次级立法属于“不可避免的抵触”,因为虽然它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但是英国议会的立法使它别无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苏格兰的部长和北爱尔兰的行政当局无权进行与《公约》相抵触的次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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