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们已经预示了这种变化。参见Barrett v Enfield LBC 3 ALL E R 193, HL, 以及 Gibson Constable of Strathclyde Police, The Times, 11th May 1999。 5 BHRC 293, ECtHR。 参见Osman and Another v Ferguson 4 All ER 344, CA。 * 译者注:行政监察专员是由议会行政委员会委任的专门调查公民对政府和政府官员控告的特派员。 参见与本书配套的另一本指南《The Ombudsman in Your Files》。 《公约》规定的权利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有时候也包括非政府组织,但政府团体或者组织除外。成员国之间可以相互提起诉讼。 在这个功能上,欧洲人权法院承继了欧洲人权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的职责。这两个机构的决定和建议仍然可以作为先例援引。 参见 Tyrer v United Kingdom 2 EHRR 1, ECtHR, para 31。 但这一规则是有限制的,参见Johnson V Ireland 9 EHRR 203, ECtHR, p219, para53。 参见《公约》第31-33条,以及Golder v United Kingdom 1 EHRR 524, ECtHR 。 《公约》的文字被认为具有“自主的含义”。换句话说,那些文字必须根据《公约》的上下文来理解,而不是按照某个国内法体系去定义。这样,《公约》在不同国家之间具有相同的含义和效果,从而保证能够被各成员国一体遵循。 这个标准并不强求各国看法完全一致(即使有的话)。实际上,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道德观念时,因其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息息相关,容许各成员国比较广泛的“裁量空间”。参见F v Switzerland 10 EHRR 411, ECtHR。 参见 Buckley v United Kingdom 23 EHRR 101, EHtHR, para 75。 同上注。 至于《人权法》全面实施前,《公约》对国内法影响的限度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尽管2000年10月以前《公约》尚未通过议会立法并入国内法,但是根据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它已经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不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此外,欧盟确认《公约》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欧盟法基本原则的来源,欧盟法院的判决也已赋予它直接的效力。这一立场对《公约》在英国法上的效力也产生了影响。参见Nold v Commission ECR 491, Case 4/73。 参见R v Lord Chancellor, ex parte Witham QB 575, DC。 按照《人权法》第7条第5款,受害人应当在可诉的行为(或不作为)发生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在国内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否则将不被受理。参见《公约》第35条第1款;以及Walker v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34979/97), 25 January 2000, ECt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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