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 如果某项次级立法抵触《欧洲人权公约》,高等法院以上特定级别的法院可以撤销该项立法。[118] 这些次级立法包括:
—— 苏格兰议会和北爱尔兰议会的立法;
—— 威尔士议会制定的各种措施;
—— 苏格兰、北爱尔兰行政当局制定的各种措施。
5.21 上述机构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的行为,都被认为“越权”。对其救济措施,几个地方权力法作了特殊规定。
《人权法》全面实施之前的影响
5.22 上文讨论的都是《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的情况。我们说“全面实施”,是因为该法在1998年11月9日获得通过后只有一部分条文立即实施(包括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1998年11月24日又增加第19条),其余的条文将从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
5.23 上议院明确表示,在2000年10月2日以前,那些尚未付诸实施的条文没有直接的效力,也不存在“合理预期”的保护问题。[119] 在已经付诸实施的条文中,最重要的第19条和第22条第4款。
5.24 第19条对于立法解释具有重大的意义。它规定,政府向议会提交一项法律草案时,有关部长必须书面声明该草案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相一致。如果部长认为做出“法律草案符合《公约》”的声明有困难,那么部长应当向议会表明,政府仍然希望议会通过该法案。后一种声明是不寻常的,它意味着部长宣布英国决意违背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条约义务。当然,在做出这样的声明前,部长应当咨询其他官员的意见。[120]
5.25 《人权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不管公共组织的行为什么时候做出”,如果在同一个诉讼中涉及对它的审查,或者在其它诉讼中涉及对它的附带审查,该法第7条第1款b项均予适用。但是,第7条第1款a项不适用于《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前公共组织做出的任何行为。
5.26 第7条第1款b项的内容如下:
7-(1)任何人认为公共组织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的行为构成本法第6条第1款定义的违法行为,使他本人受到损害的,可以:
(a)根据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b)在任何诉讼中,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提出抗辩。
5.27 《人权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公共组织的行为如果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该行为违法。上议院大法官在Kebilene一案中对第22条第4款和第7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作如此理解:同一个案件的一审以及随后所有上诉审都属于“同一个诉讼”。因此,虽然第7条第1款b项在2000年10月2日前没有付诸实施,但通过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它将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5.28 举个例子,一个刑事案件于1999年12月一审,那个时候《人权法》第6条还没有生效,被告人还不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为自己辩护。但是,到2000年12月上诉审时,《人权法》已经全面实施,法官就可能认定检察官的行为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从而构成违法。在政府关于《人权法》草案的说明以及内政部出版的有关指南中,对22条第4款的规定有更加深入的诠释。[121] 但请注意,该条文不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
5.29 近来的判例显示了法官对于2000年10月之前《欧洲人权公约》的态度。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 法官假定议会的立法意图是履行英国的国际法义务,与《公约》保持一致,除非议会立法明确表示出相反的含义;[122]
—— 如果某项立法是专门落实《公约》规定的义务或者权利,议会意图应当被理解为遵守《公约》;
—— 涉及到普通法的案件,与《公约》不一致的规则法官将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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