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人权法》赋予《欧洲人权公约》进一步的效力?
5.10 所谓“进一步的效力”,来自《人权法》载明的立法意图。这一措辞表明,在2000年10月2日《人权法》全面实施之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已经对国内法产生了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有限的。[105] 你可参见本书5.29 部分关于2000年10月以前《公约》对国内法影响的介绍。
5.11 “进一步的效力”这个措辞还反映出这样的观点:《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并不是《公约》独有的,法官完全可能在国内法中找到既有的规定。[106]
5.12 最后,“进一步的效力”这个措辞还表明,《人权法》赋予《公约》一个更加明确的地位、更加广泛的影响。《人权法》把《公约》“并入”国内法,使之具有与议会立法一样的直接效力。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也得到明确的规定。法院对涉及《公约》的争议的裁决,在国内法上具有约束力。
《人权法》是如何实施的?
5.13 《人权法》实施后,《欧洲人权公约》中已经被国内法吸收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可以不去欧洲人权法院了。[107] 但是,《人权法》并不缩减英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受害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仍然存在;尤其是涉及那些尚未被国内法吸收的《公约》权利,仍然需要欧洲人权法院处理。另一方面,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应当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不论是哪种类型的案件,当事人都必须先穷尽国内的诉讼程序,才能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108]
5.14 在处理与《公约》权利相关的案件时,国内法院和裁判所必须参考欧洲人权法院及其前身的判决和指导性意见。[109] 但是,除了其中涉及到欧盟法的案件,法院不受这些先例的拘束。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他们可以自己解释《公约》。
5.15 《人权法》第3条规定,法院、裁判所及政府机关都应当尽量按照《公约》的精神去解读和适用议会立法和委任立法。[110] 在下文中,我们将讨论立法与《公约》相抵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解决。
5.16 任何公共组织(包括法院和裁判所)与《公约》相抵触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除非他们根据议会立法的明确要求行事,并且别无选择。[111]
5.17 “公共组织”的含义相当广泛(但是不包括英国议会)。[112] 除了明显的公共管理机构,如政府部门、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和警察系统,它还包括一些混杂着公共职能和私人业务的组织。当然,《人权法》规范的是他们的公共职能。以“Group 4”* 为例,它在执行运送犯人的任务时,行使的是公共职能,而当它为超市提供保安服务时,实施的则是私人业务。
5.18 把法院也包括在“公共组织”中,意味着《公约》规定的权利将对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影响,因为法院在所有类型的诉讼中都必须遵循《公约》。[113] 遵循先例的原则也要让位于法院遵循《公约》的义务:如果相关先例不符合《公约》规定,法院不适用先例。这个道理也适用于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原先的解释不符合《公约》,法院不能坚持原先的解释。《欧洲人权公约》这种对私法诉讼附随的影响,又被称为《公约》的“间接影响”,因为《公约》并不直接适用于个人之间私法上的诉讼。
法院如何处理与《公约》相抵触的立法?
5.19 如果议会立法侵犯已被吸收为国内法的《公约》权利,高等法院以上的特定法院[114]可以做出该立法与《公约》相抵触的宣告。[115] 如果法官认为有可能做出这样的宣告,应当按照法院诉讼规则通知政府相关部长参加诉讼。[116] 法院的“抵触宣告”并不导致议会立法无效。《人权法》依然保持议会的最高主权。但是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正立法。[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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