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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你肩上:英国政府官员依法行政指南(上)

参见R v Gough AC 646, HL(E)。
R v Bow Stree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and Others,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2 WLR 272, HL.
参见R v North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Coughlan Lloyd’s Rep. Med. 306, CA。
参见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AC 374, HL。
同27注。
同前注, per Sedlay LJ, p320. 关于欧洲人权法院“公正的平衡”标准的阐述,见于2.68部分。
同前注,323 页。
法院可以用“调卷令”这种特权令状的形式,撤销行政决定或者授权立法。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 KB 223,CA 。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AC 374, HL(E), per Lord Diplock at p 410。
参见R v Minister of Defence, ex parte Smith QB 517, 554。
同前注,554页。
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就Smith and Grady v UK, The Times, 11th October 1999 一案中批评了“温斯伯里”原则,但在《人权法》实施后,英国的法院也只需在判决中考虑其意见,而不是要废除这项确定已久的审查规则。
随着社会经济权利和环境权利日趋重要,这种区别在有些案件中变得模糊。
欧盟成员国有绝对的义务遵从欧盟法,裁量余地可能因此缩减为零。参见 Factortame (No 5) 1 WLR 1062, HL(E), per Lord Clyde at p1085 G-H。
例如,在R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ex parte International Trader’s Ferry Ltd. 3 WLR 1260 HL(E) 一案中,上议院大法官就采取这种观点。
参见《人权法》第2条。
在实践中,法院很少审查“适当性”。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有些权利是绝对的,例如第3条规定的“禁止刑讯逼供”。相反的是,《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思想自由,它受道德或者宗教的约束。因此,在适用每一项权利时,你必须考虑这项权利是绝对的,还是受限制的,抑或是有所保留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将在本书附录予以分列。这些权利的内容将直接影响英国法。
《人权法》 第14条至17条规定,在有限的范围内,英国可以对《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保留。
例如,一项权利对于一个民主社会越重要(如《公约》第10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法院对此权利的限制审查越严格。参见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 (No.2) 14 EHRR 229, ECtHR。
参见Hashman and Harrup v Unites Kingdom (Application No 25594), The Times, 1st December 1999, ECtHR.
参见Fayed v United Kingdom 18 EHRR 393, ECtHR。
本原则在《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得到着重体现。参见Sporrong and LÖnnroth v Sweden (1982) 5 EHRR 35, ECtHR。
对于政策的制定者来说,一个棘手的问题是不同权利互相冲突,而且份量相当。参见《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以及第10条; 参见Winer v UK 48 DR 154, ECommHR。
现行的《获取政府信息操作规程》规定:如果该部门拒绝当事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的,必须提供做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否则,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也很有可能因此认为该部门行使权力不当。
参见Stephan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The Times, 11th March 1999,PC。
本法仍然在议会制定过程中,关于该项义务最后以哪种方式出现并没有定论。
* 译者注:英国《信息公开法》于2000年11月正式实施。
例如,《交通和设施法》(the Transport and Works Act 1992)第23条第7项的规定;以及《情报法》(the Intelligence Services Act 1994)第4条第2项的规定。
参见《内阁办公厅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及第一议定书第1条的指南》,1999年8月出版,(CRP(EC)(O)(99)12)。
参见Szucs v Austria 26 EHRR 310 以及Ruiz Torija v Spain 19 EHRR 553, ECtHR。
参见In re Poyser and Mill’s Arbitration 2 QB 467。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审查程序正在重新审议之中。相关建议可以参见杰弗里·鲍曼爵士2000年发表的报告Review of the Crown Office,司法部也正在起草新规则的草案。
苏格兰的行政人员请直接咨询苏格兰行政当局所属的律师办公室。
那些非法人组织因为不是“法人”,不能提起司法审查。参见R v Traffic Commissioner for the North Western Traffic Area, ex parte “Brake” COD 248。
这里“法人”包括公司,但是不包括非法人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的问题,可参见Canea Catholic Church v Greece 27 EHRR 521, ECtHR。
《人权法》要求的“受害人”标准,在司法审查中产生了一些复杂的后果。法院可以受理直接受害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机关侵犯普通法权利的案件;但在这种“公共利益之诉”中,法院仍然不能援引《人权法》作为审查依据。参见Lester & Pannick (eds),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Butterworth , 1999), para 2.7.3。
参见1689年《权利法案》第9条之规定,以及Hamilton v Al Fayed 1WLR 1569, CA 。但是,议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行为如果侵犯《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可以被“受害者”起诉到欧洲人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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