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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你肩上:英国政府官员依法行政指南(上)

  
  2.40  行政决定者与其所处理的案件存在经济利益,也是违背中立原则。它与行政人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的身份是不一致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法官无需调查行政行为者是否有偏见,就可以撤销其决定。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否则,其行为自动无效。
  
  2.41  在皮诺切特引渡案中[26],一位参与审理的上议院大法官因为与参与诉讼的国际大赦组织有密切联系,上议院撤销了自己的终审判决,决定重审。虽然国际大赦组织只是一个主张人道主义立场的政治团体,但是,法官与该组织的这种关系足够使法官在本案的审理中有偏见的可能。
  2.42  除了经济利益,其它特殊利益或者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个人关系,都可能导致行为无效。只要这些事实看上去存在“偏见的危险”,行政决定就会被撤销。
  2.43 如果争议双方明知行政决定者与争议案件存在利益关系,他们也可以放弃回避要求,同意由该行政机关或人员处理此事。在极个别的情况下,虽然行政决定者与案件存在利益关系,但如果决定必须做出而且没有该行政决定者的参与就无法做出,那么他仍然可以实施该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你最好先咨询本部门的律师以后,再决定是否行使权力。
  合理预期原则
  2.44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职能的时候,如果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它必须恪守程序公正,依法办事。即使不影响公民的既得利益,如果行政行为可能使人们的“合理预期”落空时,同样也要遵守公正的准则。
  2.45  “合理预期”可以产生于行政机关明示的承诺,也可能产生于行政机关默示的承诺,例如,由行政机关过去一贯的行为推断。它涉及以下场合:
  —— 承诺某一个人或者一群人获得特定利益,或者继续获得这种特定利益,或者保证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27]
  —— 承诺如果今后的行政决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者利益时,在行政决定最后做出之前,将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28]
  2.46 即使存在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维护更加重大的公共权益,政府也可以改变原来的承诺。是否存在更加重大的公共利益,当然首先由行政机关判断。但上诉法院在考夫兰一案中[29]认为,虽然它首先属于行政决定者的判断范围,但是法官仍然有权审查该判断是否有不妥当之处。法官也提供了他们的审查标准:
 “在此情况下,我们考虑行政决定是否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达到恰当的平衡。”[30]
  2.47  以下是法院关于此原则基本目的的综述:
 “在这些案子中,法院的目的并不是要妨碍行政行为的实施。相反,法院努力调和两种互相冲突的目标:第一是保障行政机关始终能够回应情势的变迁;第二是,保护公民和外国人基于现有政策或原有承诺产生的信赖利益。”[31]
  2.48  保护合理预期是一个还在发展中的法律领域。作为法治的组成部分,程序公正和法律确定性将在《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得到更多的体现。这些理念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重要目的,也必将影响到对该《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合理预期”同样也是欧盟法的原则。
  行政不合理性原则,以及法院的审查力度
  2.49  行政行为除了不越权、程序公正,还不能以“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2.50  法官审查一项行政决定的“不合理”程度并决定是否予以撤销[32]时,通常适用“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该原则在“温斯伯里案件”中得到经典的概括,并以那个案件命名。[33] 其所含的意思为:法院一般只能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公正,而不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理;但如果该决定不合常理,以致人们认为行政机关在滥用权力,法院也有权进行干涉。迪普洛克大法官在GCHQ一案中对如何适用该原则有如下的表述:
  “该行政决定严重不合逻辑,或者与公认的道德准则相悖,以至于任何一个处在同样境地的明智的决定者都不会做出同样的决定。”[34]
  2.51  法院也很小心地指出,法官根据“温斯伯里原则”审查案件,并不是要以自己所认为的如何实施行政行为更加合理的意见代替行政决定者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法院通过足够的事实证明了行政行为的“不合理”后,法官最后的判决都是以宣告行政部门“错误地使用行政权力”的形式出现的。
  2.52  证明某项行政行为“不合理”的门槛是很高的。法官只能在行政决定者行使自由裁量“超出了情理所能容许的范围”,才审查该行为的实体合理性。[35]
  2.53  在涉及“人权”(不管是基于欧盟法还是普通法的权利)的案件中,法官们表示,他们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理时将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这是因为,“一个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越大,法院对其合理性的审查也越深入。”[36]
  2.54  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公民的重要权利(例如生命权和自由权),法院的“审查力度”可能加大。随着《人权法》的实施,涉及《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的案件就将出现这种情况。[37]
  2.55  如上文所述,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实体合理性的审查是有限的,并且在“人权案件”与“普通案件”中有所不同。[38] 这些法院的自我限制是为了给行政决定者一定的“裁量余地”。“裁量余地”这个词容易引起混淆,因为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国内法院的判决时也适用这一原则。我们将在5.9部分讨论这个词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中所指的意义。在本部分,我们讨论的是国内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
  2.56  如果一个案件不涉及“人权”,却涉及经济或者社会的整体政策,尤其是当行政决定依赖政治判断,法院对其实体合理性的审查力度通常很弱。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裁量余地”,或者说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是比较宽的。这意味着宣布这类案子“不合理”,法院会相当谨慎。但是他们会根据多种事实来确定审查的力度:
  —— 行政权力的来源;
  —— 所影响的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
  —— 行政决定者的专业水准;
  —— 该行政决定在行政过程中是否为终局决定,抑或还有内部审查程序。
  2.57  在人权案子中,法院的审查力度可能要大得多。行政决定者的“裁量余地”可能变得相当狭窄,甚至根本就没有余地可言。[39]  尤其在《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欧洲人权公约》的广泛适用将导致更多行政决定被更为深入细致地审查。
  比例原则
  2.58  虽然比例原则已经在欧盟法和人权法领域内被应用,但现在还不能肯定地说,比例原则也是英国法中一条独立的原则。通常说来,法院并不审查行政决定者在考虑一个相关事实时,对它应有分量的把握是否合理。但是,如果行政决定者把某项事实看得过分重要或者完全不合理,法院也会进行干预。有人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行政行为目的与手段应当相称,如果存在对当事人损害更小的手段,就不应该用损害大的手段去实现目的——其实也是合理性原则对行政决定者的基本要求。[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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