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即无因性的最大机能在于交易安全之保护,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就不能保护交易安全呢?这是探讨我国民法是否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键。如果同样能保护交易安全,似乎就没有采行无因性的必要。在不承认无因性的情况下,若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买受人并未因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则可依善意取得理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恶意则不能。在采无因性理论下,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似乎更能保护交易安全,但这恰恰违背了“法律不保护恶意”的法理。如果采无因性相对化,则迂回曲折,不如不采。所以,我们赞成折衷说,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及抽象原则,因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是个事实判断问题,不论是否承认,它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无因性却是个价值判断问题,是否采信,应视一国经济政策、法制背景及民众接受程度而定。王泽鉴先生指出,基于债之关系而生之物权变动,所应采取之主义,就“立法政策”言,必须具备3个基本要件:(1)不违反法律行为之本质;(2)平衡当事人之利益;(3)维护交易安全。基于以上考虑,王泽鉴先生指出,“现行法”上关于物权变动之规定,宜改采意思主义与交付原则之混合制度,其基本内容有3点:(1)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约定等债权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无需另有一个独立之物权行为。(2)使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自成一个法律行为。(3)为使物权变动具有外部之表征,以达公示之原则,“民法”规定“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及“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此项原则应予维持。[23]
【注释】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133页。 DeutschesRechtslexikon, Band1 , 2. Auflag, VerlagC.H.Beck, 1994 ,Seite53~55.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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