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
物权行为理论提出后,在德国法学界引起很大争议,当时德国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对该理论提出强烈批评,他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以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13]从这一理论出发,后来反对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了3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现实中没有物权合意;(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出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他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他只能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所有权返还的请求权,那么这样来看,对出卖人就很不公平,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3)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难以理解。[14]
20世纪20年代,菲利普•海克(Philipp Heck)倡导“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z),提出用法律设定的价值目标是否真的具有实际利益为标准,对法律制度进行反思。[15]从这一立场出发,海克对德国法学中诞生出来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一番思考,其结论是该理论难以实现立法者原来设想的目标,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目标是保护交易安全并使得交易快捷,但是由于民众一般不知道该理论,所以该理论设想的目标难以为民众接受。[16]
上述批评被认为是对物权行为理论最猛烈、最尖锐的批判,但该批评并没有贬低物权行为理论的真正价值,孙宪忠先生引用当代德国数十名民法学、尤其是物权法学的学者集体编著、1997年才出版的《慕尼黑人德国民法典注释•物权编(第六卷)》前言部分的一段话证明说:“抽象原则的产生并被立法所采纳,根本上并不是纯粹的想象和典型的法学思维的结果,这一点表现为不论该原则所提出的一般要求还是根据该原则建立的无可指摘的法律技术上,也表现在它深刻的法律智慧上。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当然,人们在学习法律时对该原则的掌握毫无疑义地有些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改变该原则的理由,因为这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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