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上述理论提出之后,深受重视,数年之间即为普通法学界及实务界所接受。德国民法制定之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亦有讨论,并认为应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理由书谓:“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之困难,并妨害法律适用。”[4]物权行为理论成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5]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构成
物权行为的理论,一般由3部分构成,即分离原则(又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形式主义原则。
(一)分离原则
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独立存在。分离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中的“Trennungsgrundsatz”以及“Trennungsprinzip”,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6]
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对既有的权利发生法律效果,而只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发生负担效果。所有权并不因买卖契约的存在而移转,尚须有作为处分行为的履行行为,始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合同具备这一条件,就合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违约者就将承担法律责任。而物权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法效果为其效果意思,与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不同,由其所决定的法律行为及该法律行为的相应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有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及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分离。因此可以说,分离原则存在的理由在于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作用范围的特定性:特定意思表示仅能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仅发生物权法效果,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仅能发生债权法效果。此乃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这一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7]
(二)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8]抽象原则系德文“Abstraktionsprinzip”及“Abstraktionsgrundsatz”的直译,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称为无因性或者无因性原则。王泽鉴先生指出:“物权行为多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务为目的,履行债务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而债务之存在系取决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故债权行为仍成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行为,故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者,乃指原因(或原因行为)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9]可见,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非指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将物权行为原因自物权行为抽离从而使之成为抽象行为,即无因性乃指不要因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