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浅析
王效贤
【全文】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定、移转、变更、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与法律行为密切相连。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通过对古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特征和中世纪德国普通法学进行充分分析和研究后创制出来的。
早在19世纪初,萨维尼在柏林大学的讲学中就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1]
萨维尼在这里阐述了其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1)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其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或者废止等,系原因行为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2)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意思表示。萨维尼认为,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上的或者其他法律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物权的废止。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与原因行为无关。(3)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即“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 。[2]按照萨维尼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可以分解为3个过程:(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这一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2)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