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立法也应对外资进入处置不良资产的资本市场加以资格上的限制和运作中的规范。比如摩根斯坦利当初派到中国的管理人员没有一位从事过不良资产处置;也有一些外资投行在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时实际是“空手套白狼”。我国的立法自然当把这些毫无价值的“百万英镑”拒之门外。
3、债转股的法律保障
债转股作为一项改善国有企业负债状况的重大举措,与现行
公司法有关出资方式的规定存在冲突:
按照我国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第
27条第1款、第
83条的规定,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虽然债权转股权与设立公司时的资本缴付不同,但在客观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与投资无异。而目前支持债转股的法律依据仅仅是
国家经贸委、央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央行发布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1999),以及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关于
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2000)等。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国务院部委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
公司法》而言,属于下位法,不应与作为上位法的《
公司法》发生冲突。 不依照法律、超越法律的底线来制定规章和政策,显然是违法行为。然而,法律尽管有其规范性和稳定性,但也绝不能成为僵硬的教条。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历程以及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发挥判例法的作用这些事实,都从一个侧面说明法律的调整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在时代的浪潮面前不应当是坚不可摧铜墙铁壁,而应当留下一方可供迂回的空间。对待这种因合理与合法的冲突而产生的良性违法,一方面要有原则的宽容,即在目标端正和效果颇佳的前提下,不要急于从法律上否定并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种现象的存在毕竟有损法之威严,是不得已而为之,绝不是一种正常现象,不可旷日持久,必须尽快协调解决。虽然日本、德国和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债转股持否定态度,但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允许以债权和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因此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突破现行《
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应当是现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