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明确出售不良资产,必须以公开竞价为原则,并在制度上保障不排斥出价更高的潜在购买者,包括民营企业、个人以及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与自然人)。
民营企业和个人购买不良贷款债权,尚缺乏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不良贷款债权的购买者只能是有贷款管理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⑦在辽宁一些地方,个人购买了不良贷款债权向法院要求保护时,法院的态度是不予受理。[⑧]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不良资产数额庞大,依靠有限的专业机构总是杯水车薪。发动社会力量处置不良资产,是一条现实可行的途径,同时也为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开辟了一方崭新的领域。只要不良贷款的出售是基于市场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民营企业和个人购买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由于不良贷款债权的“不良”属性,购买不良贷款债权实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不能因为其所付出的对价与债权账面价值差距悬殊而否定其合法性。同时,从现实的角度考察,若法律不保障个人已购买之不良贷款债权,则实质上不可避免私力救济泛滥之虞。
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允许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购买不良贷款债权。但是,受让方作为非金融机构,是否有权向债务人收取利息,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本文作者认为:尽管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出发,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拆贷行为,但是银行贷款债权的受让人应当有权向债务人收取利息,即使其不是金融机构。其理由在于:第一,该利息非债权受让人开展贷款业务所生,而是源于银行的合法信贷,并存续至债款全部清偿之时。保障债权受让人的取息权不会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银行债权若不转让,债务人当然应负担贷款利息。若因为银行转让债权而不保障债权受让人的取息权,则从另一方面是免除了债务人偿还利息的义务,有失法之公平价值,同时客观上又鼓励了赖帐不还。因此立法应当明确保护不良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收取利息。
处置不良资产的资本市场向外国人开放,也是大势所趋。引进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不但可以获得资金上的保障,而且可以引进国外先进的处置技术和经验。据国外财经媒体05年11月28日报道,全球最大的金融公司花旗集团表示,该集团旗下银建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了一项协议,同意收购中国364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贷款资产。此次收购规模创下外资收购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之最。[⑨]
我国针对这一问题的立法,相继有2001年外经贸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2004年国家发改委《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2005年商务部《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等。但是由于立法层次低、法令多变、令出多门,导致外商或担心计划没有变化快,索性敬而远之;或在谈判时谨小慎微,并借故压低价格,令银行的操作和政府的审批也顾虑重重。因此,肃清吸引外资进入资本市场处置不良资产的法律障碍,就必须以较高层次、相对稳定的立法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