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已经制定了一部完整、统一的《
行政诉讼法》法典,除此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单性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说,从主体上或制度上讲,我国的行政诉讼已经从民事诉讼[52]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与之相应的,行政法学界对
行政诉讼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学体系。目前,除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统编的《行政诉讼法学》[53]教材外,全国各地编写的教材和专著达几十种之多。这些教材和专著一般都把
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研究,具体内容包括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特征、原则、功能、受案范围、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执行等。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行政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法部门,其调整的是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关系。它与行政实体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完全不同,自成体系。
行政程序法由于和行政实体法不同,也不同于作为司法程序法的
行政诉讼法,所以它是整个大行政法部门中除实体法和
行政诉讼法之外唯一可以自成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从目前已有的行政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看,数量上不少,质量上不高,而且缺乏完整性和统一性。因此,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说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从单性的规定来看,首先我国已经制定了两部单行的行政程序性法律。一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是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和复议案件的行政程序,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程序作了部分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于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这两个法规分别规定了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和行政公文处理程序,属于规范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如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除此之外,以规章的形式对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的也很多。如1982年8月10日公安部10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于数量较多,不在一一罗列。
作为研究行政程序法现象的行政法学,它所研究的行政程序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内容涉及到行政活动的过程、步骤、听取意见、回避、合议、公正、公开、听证、调查、保障当事人权益以及效益等诸多方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借鉴刑事、民事法律部门的划分和学科分类经验,把行政法部门分立为行政实体法、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并进而形成行政实体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和行政程序法学体系,摈弃长期以来行政法学上实体与程序部分的旧观念,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五、中国的立法探索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是侧重于技术考虑,即侧重行政程序问题,还是走行政法法典化道路,即对实体与程序均作规定,这是我们必须做出的重大选择。笔者认为做出这一选择并非易事,必须澄清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一) 侧重行政程序问题不等于不考虑相关的实体问题
正如制定行政程序法不能不考虑技术性问题一样,也不能不考虑实体问题,关键是如何考虑?按什么标准考虑?
1、考虑行政实体问题不能影响行政程序法的整体结构。行政程序法毕竟不是实体法,如果过多地规定实体问题,不仅会使行政程序法名不符实,而且会损害行政程序法结构的完整性,加剧了行政法上长期存在的实体与程序不分的弊端[5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框架,2002年5月)中有关实体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就影响了行政程序法的整体结构。该试拟稿框架的说明部分指出:“除程序性规定外,还包括实体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原则、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合同等内容。理由是:行政行为的成立、效力等内容目前立法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执法、司法存在很大问题。行政合同本不同于民事合同,但由于我国缺乏立法导致行政合同被视为民事合同,造成很多问题,应予以规定。”[55]虽然有些实体性规范是为了解决现实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这种模式弊大于利,对于实践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的单行立法来解决。
2、行政实体问题,必须是在行政实体法难以作统一规定,又与行政程序密切相关或共同存在的问题。如行政主体是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共同载体,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规定,只是各有侧重而已。公正原则和合法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存在,当然可以规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实体法很难作统一规定,但又与行政程序密切相关,似乎有规定的必要。
3、规定实体问题不能弱化或者损害程序的价值。程序的价值不但不应弱化,反而应当加强。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行政程序法在打破这一观念上担负着重要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