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程序型模式的代表。如前所述,美国人将行政法视为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因此,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在于落实
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7]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公开制度、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和司法审查等内容,基本上为程序规定,或者说没有对实体事项作出规定。
日本在二战前,行政法体系深受德国影响,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二战后,在美国占领下,随着新
宪法的制定,其法律体系和法律理念迅速转向英美法系。而且,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迫于美国的压力[18]。因此,其行政程序法删除了行政立法、行政计划和行政合同的内容,仅对行政处分和行政指导、申报作了规定,内容基本为程序性规定。
韩国虽然在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对与程序密切相关的实体问题作了规定,但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只对纯粹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立法化(只有个别特例,如第48条关于行政指导原则的规定)[19]。其内容主要规定了行政处分程序、申报程序、行政立法预告程序、行政预告程序、行政指导程序等。
瑞士《行政程序法》虽然仅对程序作了规定,但不同于美国、日本、韩国的是,它不是按行政行为的类型不同规定不同的程序,而是对行政程序作了总则性规定,包括管辖、代理、证据、回避、阅览卷宗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制度。这些规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该程序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程序与实体并存型是指行政程序法中不仅有程序规定,还包括实体内容。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是具有行政法法典化理想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草案)、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等国家和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20]。
奥地利行政程序法中虽有关于裁决(行政行为)效力等实体内容的规定,但其规定不够全面、集中。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虽然规定行政行为,如对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和无效行政行为等内容作了规定,但由于一直未能公布,没有产生大的影响。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则以其实体与程序并存的立法模式形成了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截然不同的另一种特色。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等实体法条文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该法第三章为行政行为,共计19条,系统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成立、附款、效力(生效、无效、转换、撤销、废止和补正)等内容。第四章为公共契约(行政合同),共计9条,规定了公共契约的订立、效力、方式等内容。德国的行政程序立法的确对其他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荷兰基本行政法典(行政程序部分)规定了适当行政原则等实体规则;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可转让性以及瑕疵行为的确认有效等;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不完全有效和废止等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受德国影响最深,行政处分(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规定了近60个条款,几乎占全部条文的一半。
三、立法的技术性障碍
行政程序立法中对实体与程序关系的处理,除了受价值取向、立法目的和模式选择等因素的影响外,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不能不考虑的因素。
从立法技术上看,行政程序法当然是规范程序问题的,这似乎天经地义,无可厚非。通常情况下,立法者也不会犯这种逻辑上的错误。正是由于这种原因,目前世界上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国家或地区,都把程序问题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最主要内容加以规定。但技术问题也并非如此简单,需要加以具体分析,从中找出原因并确立适当的标准。从我国行政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看,行政程序立法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有行政实体法的原则、行政组织、行政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等[21]。
行政实体法的原则是否应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情况看,荷兰、葡萄牙以及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均有规定。荷兰基本行政法典行政程序部分规定了适当行政原则;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合法原则等11项原则,其中既有程序性原则,也有合法性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公民权益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等实体性原则或实体与程序兼具的原则等;台湾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和诚信原则等,基本上都是与程序有关的实体性原则。笔者认为把这些具有实体内容的原则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从立法技术上讲是存在问题的。同时,也加剧了行政法上存在的实体与程序不分的矛盾。行政法上长期存在的实体与程序不分的问题,是诸法合体的残余,根本谈不上什么立法技术上的进步或先进性。行政程序法自身有其独特的原则,如公开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听证原则、效率原则等,都应当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重点。
行政组织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主要规定的是关于合议机关制度(包括合议机关的组成人员、会议制度、决议事项、表决和会议记录等)、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上级机关的命令指挥权、授权、委托、协助、接替、代任、调卷审理等)和管辖等内容,一般不涉及行政组织的设置、实体权限的划分,后者应该属于
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内容[22]。当然,笔者认为行政组织本身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且具有两面性。它不仅是实体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程序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行政组织在实体法中可以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可以规定。不过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是,涉及行政组织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一般由
宪法和组织法规定,涉及行政组织程序权利、义务的内容,一般由行政程序法规定。二者虽然都规定行政组织,但各有分工和侧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对行政组织和其他行政程序主体的规定也应采用此种模式为宜,否则既容易导致行政程序立法中实体与程序不分,也会造成行政程序法与行政组织法的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