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目前尚存在的问题
(一)在行政法学体系的构建上,缺乏宪政的视角,从而导致了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根基不稳
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
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
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⑥]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法国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⑦]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
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日本的和田莫夫指出:“行政法处于
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⑧]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
宪法价值的技术法。”[⑨]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
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
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
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⑩]因此,
宪法是行政法的逻辑前提,对行政法的深入探讨离不开对宪政原理及背景的分析。
虽然,我国行政法学界大部分学者都意识到了
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重要性,明白了建设行政法治所需要的宪政背景[11],但在构建行政法学体系时却忽略了从宪政背景的视角进行深入探讨。纵观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成果,探讨宪政与行政法治问题的文章屈指可数。至于行政法学的教材,更是没有触及这一问题。这就必然导致了部分宪法学学者所认为的,行政法仅仅是一门技术,缺乏底蕴深厚的理论基础。其实,特别是在中国目前的形势下,行政法学界应当担当起具体实践
宪法理念的重任。当然,宪法学界亦应注意对具体行政法制度的思考与研究,否则,一些大而无当的空论对实践毫无意义。总之,公法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合是促进行政法理论不断发展更新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