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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协调及启示(下)

  关于以前期间的可比信息,CESR认为,对2005年度的半年度和季度财务信息而言,不论是否采用IAS34,上市公司均应列报以前年度对应期间的相关金额。如果公司决定在2005年度的中期财务报告中采用IFRS的确认和计量原则,则公司应根据2005年度采用的会计政策提供2004年度相同期间的可比数据。如果公司重述财务信息,则应在中期财务报表附注中详细说明重述的金额,同时说明其出处。如果成员国法律要求公司连续披露三年的财务信息,CESR认为公司不需要根据IFRS重述第一期的财务信息,因此,公司不需要重述2003年度的财务信息。
  如果成员国法律要求或上市公司选择根据成员国公认会计原则列报以前期间的中期财务信息,在成员国会计准则与IFRS不可比时,上市公司可以选择采用以前期间的公认会计原则单独在财务报表上列报;在成员国会计准则与IFRS足够可比时,上市公司可以选择采用“桥梁法”在财务报表上列报。
  (4)第四阶段:发布2005年度财务报表
  根据IFRS1—《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应提供根据IFRS编制的以前年度的可比数据,没有禁止上市公司重新列报以前年度的财务信息。如果上市公司认为这些信息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有用,则应重新列报2004年度的财务信息。如果成员国法律要求上市公司连续披露三年的财务信息,IFRS1要求应至少披露一年期的、根据IFRS编制的可比财务信息。CESR认为上市公司不需要
  根据IFRS重述第一期的财务信息,因此,上市公司不需要重述2003年度的财务信息。如果成员国法律要求或上市公司选择根据成员国公认会计原则列报以前期间的中期财务信息,在成员国会计准则与IFRS不可比时,上市公司可以选择采用以前期间的公认会计原则单独在财务报表上列报;在成员国会计准则与IFRS足够可比时,上市公司可以选择采用“桥梁法”在财务报表上列报。
  此外,CESR认为,虽然欧盟各成员国可以决定是否超越补充指南,进而要求完全或部分遵循其规定,但是,目前的补充指南十分详尽,并足以实现以下目标:①在财务报告方面保留欧盟指令与成员国准则之间的特色;②在采用恰当的会计原则方面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在财务报告的内容和时间方面不致于过于具体。在考虑了国内相关法规和会计实务后,CESR认为,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有义务决定是否需要经过审计或其他形式的独立鉴证,并建议上市公司应清楚无误地指出其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审计。
  4、《就增加采用IAS39事项修改1725/2003号条例的2086/2004号条例》
  2004年11月19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就增加采用IAS 39事项修改1725/2003号条例的2086/2004号条例》(Commission Regulation No 2086/2004 on Amending Regulation No 1725/2003 on the adoption of certain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 (EC) No 1606/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the insertion of IAS 39,以下简称2086/2004号条例),该条例规定,鉴于IAS 39已被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修改完毕,并且已经符合1606/2002号条例的要求,因此决定增列于1725/2003号条例的附件中,予以采纳。同时,2086/2004号条例相应对IAS 12,18,19,30,36,37和SIC-27等作了修订,并列于该条例的附件中。至此,欧盟已经决定采纳除IAS32及其相关的SIC5、SIC16、SIC17外的所有现行有效的国际会计准则及其解释公告,从而大大促进了欧盟各国会计与国际会计的协调和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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