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补贴存在本身,还不构成对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的违反。只有在补贴是专向性补贴时,即仅仅某一企业或某些企业、某一产业或某些产业接受补贴时,这类补贴才受到约束。反观中国特区政策,尽管可能对特区内的企业是相同的,没有差别之分,但如果将特区内企业与特区外企业比较时,这种专向性就非常明显了。这样,只要证明损害因素存在.进口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所有条件都具备了。
(三)中国外资企业优惠政策面临检讨
本案中,外商投资企业所享有的优惠政策、所得税减免优惠待遇、再投资优惠待遇,都被认定为构成了反补贴措施意义的专向性补贴。如果这种优惠政策的结果是为产品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提供依据,则这种政策亦需要检讨。
与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相联系,中国目前实施的赤裸裸的出口导向政策,政府采取财政措施扶持优势产业的政策,都与扩大出口联系在一起。而出口必然可能影响到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如何采取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如何提高公共设施的供给以满足各类企业的公平需求,这是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
无庸讳言,各国政府都利用各种各样的补贴政策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持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的利益。但这种政策应注意手段和方法,应注意利益的平衡。同时应当注意区别法律上的补贴和事实上的补贴的差别,注意政府直接补贴与间接补贴的不同。本案中CBSA如此轻易认定补贴的存在,除了其他因素外,与中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提供优惠有着密切的关系。
(四)政府对反补贴调查的积极参与
补贴与倾销不同。补贴是政府行为,倾销是企业行为。所以作为调整成员政府行为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只调整反倾销措施,规范倾销本身,在反倾销调查中,出口国政府不是这一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甚至也不是这一程序的利害关系方。对于补贴,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即规范补贴本身,也规范反补贴措施。提供补贴的政府,是反补贴调查程序的重要当事方之一。这就需要出口国政府的积极参与。
本案对大陆产品与台湾产品的补贴调查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定,主要是由于我国现有的补贴政策政出多门,缺乏一个统一的统计、信息和制度。这就造成了相关部门缺乏对补贴实际状况的了解。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资委等,掌握了多个补贴资源,提供了多少数额的补贴,哪些企业实际接受了这些补贴,可能这些部门在短时间内也无法给出确切的答复。可以设想,作为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方的商务部,如何能够提供进口国反补贴当局所要求的信息。相对说来,我国的反倾销机制中已经初步确立了相关机构的协调机制。而在反补贴程序中,由于缺乏经验,缺乏制度和引导,有关部门之间或多或少地存在不配合之处。这必然影响到我国政府对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积极、充分的参与,最终影响到反补贴调查的结果。
但这中间也存在一个困惑和两难。一方面,我们正在努力建立透明政府,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也要求贸易政策的透明,另一方面如果将我们的补贴政策、补贴规章完全公布,无异于授人以柄。这中间就存在一个程度和技巧的问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确立的实践,从性质上来说,纯粹授权性立法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强制性立法则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虽说授权性立法的具体实施也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但具体实施就需要一个证明的过程,不象强制性立法那样直接成为攻击的目标。另外,从立法颁布到具体适用,存在一个过程,从具体适用到被指控又需要一个过程.中间存在的时间差对于在一定期限内促进特定企业、特定行业的发展是非常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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