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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许霆案看司法公正的有限意义

从许霆案看司法公正的有限意义


封利强


【关键词】许霆案;诈骗罪;盗窃罪;司法公正;社会公平
【全文】
  在社会公平不能实现的背景下,司法公正只具有非常有限的意义。
  
——题记 

  
  近日,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媒体广泛关注的“许霆案”被广东省高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的规定,发回重审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这一发回重审的裁判显然又是一次典型的“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
  这个看似平常的案件为何会在社会上引起如此强大的反响?民众为何纷纷要求司法机关对许某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予以轻判?在笔者看来,这恐怕不单纯涉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而是有着深层次的社会根源。
  一、争论:一个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人们自始至终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实际上,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从犯罪客体来看,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行为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尽管对于许某应当以何种罪名定罪还值得研究,但此罪与彼罪的分歧并不影响许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命题的成立。
  认定许某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根据是在其实施相关行为之前,有关款项仍然在取款机内,并未脱离银行的控制范围。本案中,许某“坚持不懈”地连续实施了100多次行为使得银行完全失去了对这些款项的控制。因此,除首次取款所得属于“错误”以外,其余说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当然,如果换一种情况,即在许某到来之前,取款机已经自动将款项“吐出”,许某将其带走,则应当作为拾得遗失物看待。
  日前,在广州中院重新审理的过程中,许某出语惊人地表示他当时只是为了帮银行保管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辩解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只能将其行为“越描越黑”。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目前,自动取款机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取款途径,而假使银行工作人员的任何疏忽都可以随意被人利用的话,国有资产的保护便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对此类行为不予惩罚,只会导致人们纷纷效仿,其后果不堪设想。
  本案中还引起人们注意的是,本案中银行方面存在过错。但是,我们不能基于受害方的过失而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对于诈骗犯罪来说,我们不能因受骗人智商过低,而对行骗者免于处罚。不过,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并非预谋实施犯罪,而是临时起意,且并未挥霍赃款,可以考虑从轻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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