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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

台湾地区1997年之前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称管训处分,其惩罚意味浓厚,对于少年心理上容易产生标签作用,也容易造成惩罚的印象,使少年及家长误解为刑罚,因此这一名称颇受质疑。1997年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修改,把管训处分改为保护处分,这一修改颇受好评。参见林东茂:《评少年事件处理法修正》,载《月旦法学杂志》第50期,第144页。
又译“国王亲权”、“国家监护权”、“国亲”、“公民家长”、“人民之父”等。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来自于拉丁语,其字面上的含义即“国家家长”(parent of the country),传统的含义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的地位,当代表国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时,有权决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根据国家亲权理论,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国家必须照顾那些不能自我照管的人,例如从父母那缺乏适当照管和监护的未成年人。基于国家亲权,国家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
参见林培栋著:《少年事件处理与感化教育》,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166页。
参见劳凯声、孙云晓主编:《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页。
“触法少年”是指虽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因为未达到特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认其行为为刑事犯罪的少年。
“虞犯少年”指的是虽然尚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但存在明显的危害社会倾向与危险的少年。
参见余肇中:《选定海外地区少年法庭的运作》,第32页,香港立法会秘书处2003年5月提供。
参见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参见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6页。
参见【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3页。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年版,第471页。
参见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第356页。
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6-967页。
参见【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页。
参见林纪东著:《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9年版,第311页。
刑法中规定有保安处分的国家,还具有优先于保安处分的效力。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年版,第471页。
这是2004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与会各国代表的共识。参见秦平:《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原则》,载《法制日报》2004年9月16日。
参见【日】宫泽浩一:《少年违法犯罪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遇》,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页。
即提交了要求判决(adjudication)或者弃权听证(wariver hearing)的起诉状(petition)。
See OJJDP , Delinquency Cases Waived to Criminal Court, 1989-1998,September 2001.
刑法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条规定确定我国非刑罚方法的种类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五种,适用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我主张行政处罚措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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