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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及司法的应对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及司法的应对


房鸿雷


【全文】
  作为新时期审判工作的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早在2003年就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然而直到目前,我们看到实践中仍有不少案件存在法与情、法与理的冲突,出现两个效果相背离的情形。可见,如何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依然是困扰法官和人民法院的难题,对此我们不禁要反思和追问:两个效果是否存在一种必然的背离倾向?背离的表象外现于司法过程,而其全部根据都存在于司法领域中吗,是否在司法以外的领域存在着导致两个效果背离的隐患,如果有,问题出在哪些环节?两个效果能否实现统一,可以达到何种程度的统一,怎样实现二者的统一?或者可以问,仅通过司法的努力,仅依靠法官的辩法析理或其它司法机制的改革能否实现所有案件的和谐裁判?司法在实现两个效果统一问题上应发挥怎样的作用,怎样发挥其作用?  
  诚然,这些问题不是一篇数千字的论文能讨论清晰的,但笔者认为,在这一堆问题中间有一个是基础性的,即两个效果背离的根本原因是什么的问题,因为只有揭示这个问题,才能找到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正确路径。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要引发下一个问题,即在发现了问题的根源后,可以进一步追问,司法能否通过发挥其自身功能解决该问题,能在何种限度内解决以及如何解决该问题。本文试图遵循着这个思路展开讨论并试图论证以下观点:首先,从法与社会以及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关系的视角阐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根源来自于法律与社会的冲突、立法过程以及司法的运作过程三个环节;其次,司法的两个效果的统一应通过国家与社会的理性沟通、科学立法、能动司法等多个环节的合力而实现,而不能将问题的解决一味寄托于司法过程。再次,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以及瑕疵立法,司法应加强与立法的沟通,进而寻求协调性解决机制。最后,从审判过程来看,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应对两个效果的背离的真正问题是如何在审判过程中弥合法与社会的脱节、修复立法的瑕疵,为此要强调司法能动主义,发挥司法的协调、矫正功能,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活动有自身的规律,审判权有其合理界限,这是能动司法须遵守的底线。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根源 
  通常认为,某一案件出现两个效果背离的情形,问题出在审判过程中,当然我们不排除有些情况下法官审判技术的因素,但除此之外,这一现象有其更深刻的原因,问题来自于国家与社会、立法过程、司法过程等多个领域和环节。 
  (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及其所导致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与冲突,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根源之一。国家与社会的对立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图式”,从其二元对立把握政治法律现象已经成为固定的学术范式。[1]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从社会分离出来的暴力机关,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而法作为政治国家的重要规范,其本质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其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2]市民社会有自己的秩序,并靠其自身的规范,诸如道德、习俗等规范,即“民间法”来维系的。那么,在国家与社会对立的逻辑前提下,国家意志(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上升”化)必然凌驾于与市民社会自发意志之上,具体体现为作为国家意志的制定法在市民社会的强行推进,并对民间法进行排挤与打压。但是,市民社会自发规范已然是一个自足的规范体系,并可籍此而建立起稳定的社会秩序,因而被社会赋予了一种合理性和可预期性。在国家法侵入后,国家法在与市民社会不协调的领域内要发挥调整作用,必然带来对原有社会秩序的冲击与破坏,容易导致市民社会的不适与抵制。例如,在农村和边远地区,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领域内都是由民间法在调整,而且调整的很好,尽管有些跟不上工业社会的步调。而以现代工业、商业社会的需要建立起来的,带有浓郁的西方性、城市性的规范——国家法的侵入改变了这一切,导致了人们原有交往秩序的断裂和混乱,因此人们会故意逃避国家法的调控(法律规避),而对于那些根据国家正式规范进行的裁判,人们不理解、不接纳,裁判本身也不利于那个圈子的生产生活与经济交往。[3]换句话说,对他们所生活于其中的小型社会而言,完全没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一个多元的社会,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由于民族习惯的差异以及地域差别、城乡差别的广泛存在,必然会产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激烈冲突,因而依国家制定法而进行的司法裁判必然隐含着一个不那么“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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