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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二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对基本人权的肆意践踏,残酷杀戮和平民众,激发了人类良知和正义感。二战结束后,美苏中英法于1945年6月25日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把增进并激励对人权的尊重列为联合国的中心宗旨之一。从那以后,人权逐渐被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准则,保护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普遍要求,缔结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涵盖了人权领域的各个方面。在这众多的国际公约中,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此外,还有《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即《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 [10]、《关于难民地位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 [11]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签署加入了包括上述所列各项的20多个国际人权公约[12] 。 
  梳理国际法文件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各项规定,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几条基本标准: 
  第一,无条件优先保护原则。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必须优先予以保护,不得以其他权利对抗人身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人身权保护,不得随意侵犯人身权。任何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必须对人身权进行克减的,必须遵循最低限度原则。《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论何时何地,不得“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总之,凡对人身权负有保护之责的机构和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对人身权予以最优先的保护,任何拒绝对人身权提供保护的理由和做法都是不可接受的,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第二,平等保护原则。法律对每一个人的人身权都必须平等地给予保护,不分种族、性别、财产、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而不是因人而异,差别对待。任何差别对待,都是不符合现代人权保护标准的,都是不正当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日内瓦红十字公约》也明确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第三,全面保护原则。二战以来,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对人身权内涵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对人身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完整的保护,而不是有选择的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国际人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归纳起来,国际人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至少包括:(1)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免受奴隶或奴役和强迫劳动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3)健康权。《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4)人格权和名誉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进一步或攻击。”(5)婚姻自由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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