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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已经建立起召回制度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还有利于企业自觉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权威机构调查显示,企业迟迟不愿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过低,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这使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在汽车产品责任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想见,企业会更加积极地采取主动召回的方式以避免遭受惩罚,这样也就实现了使企业主动在生产和销售中关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最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贸易频繁,如果中国企业的产品在美国产生损害赔偿,依例会遭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制裁;而相反的情况下,美国企业的产品在中国引起损害赔偿,中国消费者却只能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这显然不符合对等原则,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就典型地揭示了该问题。在该事件中,同为东芝产品的用户,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了东芝产品,中国消费者的权利却要低于美国消费者的权利。法律制度的不同,造成了消费权利的不平等。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不仅应当在契约关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侵权关系中尤其是在产品责任领域中更应当尽快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此举必将在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节省国家行政资源,惩罚产品质量违法厂商,利用国际规则保护中国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诚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也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瑕不掩瑜,在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十几年没有根本好转的情况下,不能因噎废食,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实施十多年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将其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中,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注释】作者简介: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质量与侵权损害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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