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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平衡:法社会学视野下的权利与权力的对话(五)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明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 显然,马克思对法权现象的理解,已不再抽象地诉诸于自由、正义和人类理性,而是强调必须以事物的客观必然性为基础来创制法律。人的本质决定着权利现象的价值属性,并且成为认识权利问题的一个现实的基本出发点。人的地位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程度,往往是评价体系价值取向的一个重要尺度,进而构成划分权利体系类型的基础。人的社会交往活动乃是权利现象赖以滋生和形成的深厚源泉,也是权利现象不断发展的基本动力。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
  众所周知,社会是一个具有多层次结构的、通过内在矛盾的解决而发展着的,并且在自我调节的基础上来发挥功能的有机系统。任何一个社会在客观上都要求具有社会调整体系,以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这是因为,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秩序性和组织性,这种秩序性和组织性是社会自身的内在属性。社会自身的秩序性和组织性,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规则体系。社会主体要求的固定性,常常通过统治阶段意志的中介,凝结为一定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这对于确立社会的秩序性和组织性是至关重要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机制,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有利于建立起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摆脱单纯偶然性、任意性的羁绊。对此,马克思指出:“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没有权利要求的固定化,没有法律调整,没有一定的规则和秩序,社会生活就会处于混乱不安的状态之中,甚至导致社会有机体的“溃解”。这是权利要求规范化的社会价值之所在。
  法律来自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法律与社会密不可分,法律是“社会系统的结构”,法律离不开社会,社会也离不开法律。权利的理想与权利的现实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我们的法律人所要追求的就是将这种现实差距最小化。任何人要理解或研究法律,都必须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同时,应清醒地看到,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又离不开法律与社会其他要素的关系。如果说,立法、执法等是法律制度的内部运行机制,那么,法律与社会其他要素的关系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外部运行机制。在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的社会里,要建立和健全法律制度,并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充分发挥法律在调节社会生活方面的积极作用,深入研究法律的外部运行机制往往显得更为重要。人们在观察社会时不仅采用经验性方法,而且运用一定的价值观进行理性思考。同样,在研究权利与社会的关系时也应采取多角度的思维方法。
  何清涟教授说过:“人类的历史就是从来是一个不断出现问题并不断解决问题过程,人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不断提升善恶,发挥创造力。至于每一个时代问题解决得好不好,则需要那一时期思想家的认识水平和社会责任感。思想家的认识水平与社会责任感决定了这个时代的高度,政治家的操作能力与兼容性决定了解决问题的能力”。 对权利现象来说,情形同样如此。对权利的正当性追求,提升了关注人性的时代高度。对权利的法理追求,提升了理性的法治境界。这一切都发生在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在我们这个时代,让更多的人获得更多的权利,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理想。这个理想本身既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权利,人们为之向往与追求的东西;法律,人们为之信仰与尊重的东西;无论怎样,人们都应认真对待它们。因此,我们每个人必须为权利也就是为法律而斗争。这是我们的义务,也是我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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