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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平衡:法社会学视野下的权利与权力的对话(四)

  二是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可行性。首先,权利是权力产生的基础,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没有民众的让权与授权,权力就缺乏合法性的来源。“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英国《权利法案》)。“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权”(罗伯斯庇尔),公民有权利监督、制约自己的政府,当对政府不满时,甚至可罢免、推翻它。以我国为例,政府权力由人大授予,领导成员由人代会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大代表由选民选举(直接或间接)产生,人民可通过人代会和人大代表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虽然权利往往分散为个人享有,单个权利的力量很微弱,但当权利联合起来后,集体权利的力量就可以对权力者产生很强的震动和影响,从而能有效地制约权力。如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因此,当民众感到单个人行使某些权利不足以引起政府的关注,影响其决策或纠正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时,可依法通过组织集体行使这些权利,共同表达意志和要求。再次,在提倡法治的当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在法律文件中规定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规范、原则或精神,为权利制衡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后盾。我国宪法第41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三是以权利制衡权力的优益性。以权利制衡权力的优益性主要表现在与其他权力制约方式相比:一方面,权利具有广泛性,不仅权利主体是广泛的,而且方式和客体具有广泛性,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依法通过一切合法的方式或渠道监督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权利制衡具有终极性,民众不仅可以单独或联合行使权利,而且可以权利启动权力再以权力制约权力,既弥补自身力量不足,避免权力制衡权力的懈怠。如公民发现某政府机关违法或不正当行使权力时,可向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上一级政府机关检举、控诉,从而制约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权力服务权利。协调、解决权利冲突,服务权利,这是权力最初产生时的本质属性。在现代社会,权利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基础和核心,由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的重合、对立和有限性而产生的冲突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因而就愈来愈要求权力充分发挥其作用。
  权力是应有权利的派生物,权力理应听命于应有权利的指挥,这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逻辑起点。在权利与权力领域,总是“为权利而斗争”,从某种意义上讲,法的价值目标是追求“私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权利和权力的本质都是利益,利益的法律形式是权利和权力。利益资源的稀缺性和量值的恒定性,必然导致权利与权力的对立性。即权力的扩张,必然以权利的萎缩为代价;反之,权利的扩张,必然以权力的萎缩为代价。这就是权利和权力的守恒定律。这就必然要求对政府权力既要制约又要保障,对公民权利自由既要保护又要加以制约,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法律体系上应处于互相制约与平衡的状态。当然,“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不是对两者无原则的调和,应该看到不同的阶段社会发展的不同状况,应明确法制建设的重心”。 在法治社会里,权利是法治的源泉,而权力与权利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如何避免权力对权利的侵害、避免权力和权利关系的背离,建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机制,则是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共同价值——人类利益的根本目标。权力与权利由对立走向平衡和统一,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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